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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艳玲,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尚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航海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航海东路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希成、杜艳玲,被告建行航海东路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x。原告一直用此卡在被告处办理存取款业务,原告于2008年9月6日在建行郑州经济开发区支行ATM机取现金5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x.60元。当原告于2008年9月26日下午持该卡再到建行营业网点取钱时却发现卡内余额只剩30.30元,而在此期间卡一直在原告处妥善保管并未丢失及泄露密码,到被告处查询得知,该卡于2008年9月7日在建行尉氏县支行ATM机上被人分7次共取走现金x元,并收取手续费70元。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即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就负有保证卡内资金安全的义务,然而由于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建行航海东路支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自己设有密码,凡凭卡和密码取款均应视为原告所为或授权所为;2、原告报警只能证明被公安机关立案,现并没有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在被告建行航海东路支行处办理有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x,并设有密码。2008年9月6日,原告在建行郑州经济开发区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500元,此时卡内余额为x.60元。2008年9月26日,原告再次使用该银行卡时发现卡内余额仅为30.30元。2008年9月27日,原告向尉氏县公安局报案称:2008年9月6日,其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在郑州取款后,银行卡信息及密码被窃取,2008年9月7日银行卡内的x元现金在尉氏县X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被取走。尉氏县公安局于2008年10月1日作出尉公刑立字[2008]第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某银行卡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此案现未侦破。建行航海东路支行2008年10月27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中显示:客户名称为李某某,卡号为“x”,2008年9月6日该卡的帐户余额为x.60元。2008年9月7日,该卡在建行尉氏县支行自动柜员机上共发生七笔交易,每次取款均为2000元。2008年9月21日,该卡的帐户余额为30.30元。原告遂以该储蓄卡一直由自己持有,但卡内资金被他人支取为由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办理了储蓄卡一张,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关系。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储蓄卡时选择的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此支取方式意味着只有在持卡人正确输入原告设置密码的前提下才能使用该储蓄卡办理各项业务。银行办理储蓄卡并设置自动柜员机,是为方便储户办理存取款业务,而在自动柜员机办理业务,卡及密码必须一致方能操作。原告持有的储蓄卡在建行尉氏县支行自动柜员机支取现金七笔共计x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建行航海东路支行在该支取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资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储蓄合同关系,但是原告自己设有密码,原告报警只能证明被公安机关立案,现并没有结论,不能证明被告未履行安全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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