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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伍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原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伍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伍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刚开始系先付款后从原告住所地提货,后随着合作关系的加深,被告以资金紧张某由开始先自行提货并拖欠货款。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经与二被告对账核算后收回每次提货欠条,由被告出具总欠款x元欠款,后被告又于同月26日提走价值x元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伍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两份及证人陈xx、马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每次购货后由伍某出具欠条或由李某乙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算账后,由李某乙出具总欠条,二被告共下欠货款x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从事焦炭的生产及销售,二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焦炭。截止2010年4月25日,共下欠焦炭款x元,由被告李某乙执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焦款¥x(柒拾玖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正)欠款人:伍某代理人:李某乙2010年4月25日”。后二被告又于2010年4月26日提走价值x元的货款,同样由李某乙执笔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焦款¥x(伍某贰仟叁佰陆拾元正)欠款人:伍某代理人:李某乙2010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焦炭生产及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焦炭,算账后,由被告李某乙书写欠条,二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某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亮源焦化有限公司焦炭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伍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由被告伍某、李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华

审判员乔亚琴

审判员王东志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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