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女,郑州市管城区东城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赵某甲,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野曹村委会)、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野曹村委会负责人赵某甲,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于1990年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经营饭店。1992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在原告的饭店用餐共欠原告餐费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未将上述餐费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饭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野曹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告应提供原始票据。
被告姚某某辩称,被告打的总欠条是当时被逼迫所写,被告是欠原告餐费,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赵某乙辩称,被告承认欠原告餐费,但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经营饭店。1992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被告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用餐,共欠原告餐费x元。2008年11月26日,时任野曹村委会书记姚某某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野曹村欠南曹马某某饭款,1994年7月以前欠x元,1994年8月至1995年11月欠4800元,1995年12月至2005年6月欠x元,以上共计x元。因上述餐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引起争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在原告饭店用餐,应向原告支付餐费。2008年11月26日的清单虽系被告姚某某出具,但其当时任野曹村委会书记,其出具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野曹村委会工作人员因公在原告饭店用餐,被告野曹村委会应按清单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所欠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野曹村委会支付餐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系野曹村委会的历任领导干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外所欠债务,应由野曹村委会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刘某某、赵某乙支付餐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某某辩称其打的总欠条是被逼迫所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餐费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曹贵生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陶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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