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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雷某、原审原告刘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X路X号中国银行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基本情况同前,系刘某丙、刘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雷某、原审原告刘某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09)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李某清,被上诉人何某某及其与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原审原告刘某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上诉人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16日16时50分许,袁海程(只取得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桂阳方向往常宁方向行驶,行至常宁市X镇X组(S214线x+220m)路段时,遇原告何某某之夫刘某良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刘某斌相向而来。由于袁海程占线行驶,刘某良避让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斌当场死亡,刘某良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袁海程向120急救中心报案后,弃车逃逸。2009年3月19日,常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海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斌不负责任。后经常宁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车主雷某赔偿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庚、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等人损失共计x元,雷某已支付x元,余x元在2009年5月1日前保险公司赔偿后付清。原审另查明,被告雷某系肇事车湘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控制人。运营的实际受益人(即事实上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判认为:太平洋永州公司与雷某虽然对刘某庚的主体资格提出了异议,但对调解协议中赔偿的金额没有提出异议。本次事故中两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超过了11万元的部分及其他损失,雷某已经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过调解协议的损失,不予支持。刘某庚系刘某良侄儿,刘某良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故刘某庚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太平洋永州公司以司机证驾不符而拒赔,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免赔,而没有明确司机证驾不符免赔,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公司处获得救济,故对太平洋永州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该赔偿款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刘某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超11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负担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太平洋永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一审原告与雷某因履行赔偿协议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上诉人不是赔偿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原告起诉上诉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中雷某雇请的司机袁海程未取得驾驶执照,根据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等六人答辩称,上诉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无证驾驶不属于法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雷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涉及其权利义务,故其不是本案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只有第一项涉及上诉人责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没有依据。三、上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肇事驾驶员是准驾不符并不是无证驾驶,不是免赔情形。

原审原告刘某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8年12月18日,湘x号货车车主唐衡阳向太平洋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责任限额和保险金额分别为11万元和1200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16日0时至2010年1月15日24时止。2009年元月14日,唐衡阳将该车转让给雷某。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虽在事故发生后与被上诉人雷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上诉人何某某等六人并不因此丧失对保险人即太平洋永州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太平洋永州公司也并不因此免除赔偿责任。在被上诉人何某某等六人直接向太平洋永州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情况下,太平洋永州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何某某等六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太平洋永州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应否承担x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其免责事由仅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故财产损失仅仅是第三者损失中的一个项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并未明文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的身伤亡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该条款,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仅仅是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即便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只是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被保险人车辆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公司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系国务院授权中国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该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仅仅针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与追偿”所作,并非法律和行政规章赋予保险公司的免赔权利。而该条款第十条是专门针对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所作,但该条并未明文规定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形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本案中,太平洋永州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于法定保险,本案中,原审被告雷某雇请的司机袁海程无证驾驶雷某的车辆上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占线行驶,造成受害人刘某良、刘某斌死亡的后果。袁海程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主要责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雇主雷某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雷某对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太平洋永州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刘某良、刘某斌的人身伤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因受害人刘某良、刘某斌死亡而发生的人身伤亡损失x元。故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赔偿何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李某某的经济损失x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永州公司以被上诉人雷某所雇请的驾驶员无证驾驶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刘某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应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但鉴于上诉人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某国

审判员张远毅

代理审判员周隽斓

二○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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