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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富某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男,37岁。

原告富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生子张涵林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于2006年由于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冀东监狱二支队八中队服刑。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又由于双方婚后经常分居两地、缺乏感情沟通,经常不和原告联系,直至其出事后才从其家人那里得到了消息。双方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了孩子将来的生活和学习,也为了使原告能过上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强烈请求法院1、判令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张涵林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待被告出狱后双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孩子不能给她抚养,由我的家人抚养。我不要她出抚养费,我们夫妻共同财产都给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涵林。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分居两地、缺乏感情沟通,被告于2006年由于违法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于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冀东监狱二支队八中队服刑。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漯河市双龙区X路龙泰华庭8#楼二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2011年1月12日漯河市凯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漯凯房估字(2011)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该套房产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和睦相处,互敬互助的共同经营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且婚后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富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正在监狱服刑,原被告婚生子张涵林暂时由原告富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待张涵林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因被告现正在服刑,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本院暂不处理,待其出狱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因为原告富某某与婚生子张涵林共同居住,生活困难,为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双龙区龙泰华庭住房一套应归原告富某某所有,原告富某某支付给被告张某乙经济补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富某某和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涵林由原告富某某抚养,待张涵林有识别能力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漯河市双龙区X路龙泰华庭8#楼二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归原告富某某所有。原告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某乙经济补偿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新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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