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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周某聚众斗殴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6月13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因本案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执行劳动教养至2011年8月16日,同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0日晚11时许,张帅帅(另案处理)和张帅军(另案处理)因为张帅帅购买郭某某(另案处理)毒品欠账问题发生纠纷,后张帅帅纠集被告人唐某、周某以及党某南、李某乙展、刘某、“飞飞”(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张帅军纠集郭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乙鹏(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双方持刀、棍等工具在灵宝市X路澎湖湾KTV门前相互殴打,致李某乙、李某乙展、张帅军、王某、郭某某均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李某乙展伤情为轻伤,张帅军、王某、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唐某、周某及同案犯张帅帅、张帅军、王某、党某南、李某乙展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等陈述;证人李某乙、何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周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晚11时许,因为张帅帅(已判刑)购买郭某某(另案处理)毒品欠账问题,张帅帅、张帅军(已判刑)二人发生纠纷,后张帅帅纠集被告人唐某、周某及党某南、李某乙展(二人已判刑)、刘某、“飞飞”(二人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帅军纠集被告人王某(已判刑)及郭某某、李某乙、李某乙蓬(二人另案处理),双方持刀、棍等工具在灵宝市X路澎湖湾KTV门前相互殴斗。在被告人周某与郭某某相互撕扯、对峙时,被告人唐某从郭某某手中夺过剔刀,朝郭某某背部砍了两刀,将郭某某致伤。在双方互殴过程中,张帅军、王某、李某乙展、李某乙亦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展、李某乙伤情为轻伤,张帅军、王某、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周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丙、李某丙、何某、谷某、段某、张某、薛某、李某丙、左某、彭某、贺某、王某丁、党某、徐某、李某丙、徐某、李某丙的证言,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唐某、周某被纠集参与斗殴的经过及同案犯被判刑的情况。3、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了李某乙展、李某乙、张帅军、王某、郭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4、被告人唐某、周某及同案犯张帅帅、张帅军、王某、党某南、李某乙展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周某积极参加纠集多人的持械斗殴活动,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对其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周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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