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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万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赵洲,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系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24岁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系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销售电脑配件。2009年6月2日,被告在销售货物的过程中丢失了价值x元的电脑配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丢失货物x元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照价赔偿时,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开办的北京广信电脑医院(以下简称电脑医院)从事电脑零配件的销售工作,原告是该电脑医院的业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以委托合同纠纷对被告起诉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盗窃的,不是被告的重大过失所致,并且在货物遭盗窃后,已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尽自己最大努力去挽救电脑医院的损失,尽到了自己的职责;电脑医院的货物被盗窃的刑事案件正在侦查,刑事案件的最终受益人是原告,刑事案件正在侦查之际,原告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有违法律规定;原告所诉称的货物价值不是x元,完全是原告主观臆断的价格,被告是在原告的威逼和诱骗写下的欠条,该欠条是无效的。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为原告打的欠条是否有效,是否应支付该丢失货款。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丢失货物欠条一张。2、原告的陈述。主要内容:原告在北京开办的电脑医院是个体性质,没有字号,没有营业执照。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及被告应给付原告配件款x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间接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的陈述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被告销售货物,按销售额的5%提成,没有固定工资,差旅费报销,销售多了有奖金,销售的货物是厂商定好的价钱。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陈述如下:原告与被告是劳动关系,每月底薪300元,加销售额的5%提成。每月原、被告共同盘点货物,然后被告领取货物,报销费用,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共同表明被告为原告销售电脑零配件,每月在原告处领取货物进行销售,被告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本院对于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9年6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丢失货物x元刘某某09.6.4。以此证明被告因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丢失货物价值数额。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欠条表明不是欠的现金,而是丢失的货物,且认为丢失的货物不值欠条上的数额。

本院认为,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去原告处领取电脑零配件销售,被告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2009年6月2日,被告在吉林省吉林市销售电脑零配件的过程中,将货物丢失。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后,经双方盘点,被告为原告出具丢失货物数额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丢失货物x元刘某某09.6.4。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劳动合同关系主要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在用人单位从事长期稳定的工作,按期领取工资,且用人单位对其享有支配权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销售电脑零配件,被告按照销售额的5%进行提成,双方已经形成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在委托过程中,被告将原告交付其销售的电脑零配件丢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x元的损失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即使为委托合同关系,其不存在过错,且丢失货物的价值不值x元,故不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一万某千四百二十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郭立英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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