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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锡全与邓某甲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锡全(又名范某全)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高士彬,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甲,男,成年。

被告邓某乙,男,成年。

被告邓某丙,男,成年。

被告邓某丁,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肖某廷,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春香,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锡全诉被告邓某甲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1月10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士彬、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廷、王春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0.03元,每月结一次利息,用期一年,其他三被告并为其作担保。2009年8月份原告向邓某甲催要借款利息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甲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甲未答辩。

其他三被告口头辩称,范锡全与范习全是否同一人不能确定,该借据没见过。主债务履行期限未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未为该笔借款担保。约定的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邓某甲的借据一份,证明邓某甲借款的事实存在并有利息的约定。2、邓某乙的抵押担保书一份、邓某丙、邓某丁出具的抵押担保书一份,证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均是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3、证人范某当庭证言,证明该笔借款是按月支付利息,由于邓某甲未按月支付利息,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4、证人范某当庭证言,证明三担保人为该笔借款作保证。

本院以职权调取被告邓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邓某甲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其他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邓某甲未到庭。对证据2中担保人的签名及电话号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担保书中“借款包括范习全和四通公司两笔,各伍拾万”,有异议,认为其三人只为邓某甲借四通公司的款作保证,没有为范锡全的借款作保证,此内容系后加的。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范玉红系两笔借款的经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范习成的证言是听说,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关系。

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他们是原告提起诉讼后才知道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三保证人虽认为不能确认范锡全与范习全是否一人,但因原告平时习惯于用范习全,且其持有借据原件,范锡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三保证人虽对证据2中“借款包括范习全和四通公司两笔,各伍拾万”,有异议,认为其三人只为邓某甲借四通公司的款作保证,没有为范习全的借款作保证,此内容系原告后加的,但因其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且庭审中他们均承认邓某甲经范玉红借款100万元,且三保证人分别共取款50万元,他们在取款时为邓某甲提供担保,故三保证人称借范锡全款不清楚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保证人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三保证人认为系传来证据,但证人均是听三保证人所述,且与本院的调查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三保证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本院的调查笔录,三保证人虽称是诉讼后才知道的与事实不符,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21日,邓某甲因做生意资金紧张,经范玉红手借原告现金50万元,约定月息0.03元,口头约定利息一月一付,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并为其作担保。借款后邓某甲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共计x元,其中一次利息系邓某乙给范玉红支付的。2009年8月份原告向邓某甲催要借款利息,其分文未付。另查,邓某甲通过四通公司范玉红借款共计100万元,其中50万元系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分别在四通公司经范玉红手取走,取款当天为邓某甲出具的抵押担保书。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三保证人虽认为不能确认范锡全与范习全是否一人,但因原告平时习惯于用范习全,且其持有借据原件,范锡全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邓某甲借原告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邓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违约在先,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借款合同,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邓某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保证人虽辩称利息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于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三保证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在该笔借款中均为保证人,并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有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应对邓某甲的借款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部分因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三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三保证人虽辩称担保书中“借款包括范习全和四通公司两笔,各伍拾万”是后加的,他们不知道借范锡全的款,且没有为该笔借款担保,与庭审中其均承认邓某甲经范玉红借款100万,其三人分别共取款50万元并在取款的同时为邓某甲提供担保相互矛盾,故对三保证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范锡全与被告邓某甲2009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锡全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7月22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0.03元计算)。

三、被告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对邓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执行时连同借款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审判员郭立英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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