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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25

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犯盗窃罪,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上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在2010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二人经密谋后窜至李集镇X村柯针园李X家,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其家中现金1000余元。在逃跑中被抓获。

(2)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二人窜至城关镇闫刘庄林XX家,采取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项链一条,价值25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1000余元。观音玉佛价值1000余元。四件白酒,“钻石”牌香烟十条,经价格鉴定:价值为4496元。将烟、酒销售给王某某。

(3)2010年9月29日,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二人窜至郭店乡X村朱XX家盗窃现金x元。

(4)2010年9月至10月份,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二人窜至夏邑县“神话”KTV南边、力达水岸名都两边、夏邑县东汽车站北边附近,盗窃六起,价值2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顾某某、代某某的烟、酒,价值4496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X、林XX、朱XX的陈述;3、证人李XX、李金X、许XX、朱全X、闫XX的证言;4、指认笔录;5、辨认笔录;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三年零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认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项链和白金项链有异议,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代某某辩解称其是受顾某某的引诱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价格鉴定的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1)2010年10月21日下午,我同代某某在李集柯针园西头路北的一家,我们翻墙入院,在这户人家楼上床垫子底下偷了有800元钱,在偷的过程中被人发现,我们俩跑没跑掉被群众抓住了,还挨了一顿打。(2)2010年10月份初或者9月底,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我同代某某一同到郭店乡X村子的西南角一家,偷了这家x块钱,被这家的人发现了,他们撵我们没追上,我们跑掉了,钱被我们俩分了。(3)2010年9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天下午,我和代某某一起乘电动三车到了孔祖大酒店下车,我们又步行向北走了有100多米,又向西走,在该村西南角一家,我们翻墙入院,扒开防盗窗进入屋内偷了这家钻石牌香烟8条及6盒帝豪烟、四件酒。代某某还在客厅的桌子上拿了一块玉、在堂屋东间的卧室的柜上拿了一个黑色的钱包。我们把烟酒卖给夏邑县“佳乐福”对面“金玉溪”烟酒店了,总共卖了大约600块钱左右。钱被我们俩分了。(4)2010年9月—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同代某某俺俩步行到“神话”KTV南边、力达水岸名都后边大路向西走有500米左右,再向北有个胡同,在那一牌附近偷了两家,偷了有70—80块钱,我们每人分了有20、30块钱。

2、被告人代某某供述其伙同顾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与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一个年轻孩来到我店里问我要烟不我问是什么烟,从哪里弄的烟他说他家盖屋来剩的烟,是他父亲叫他卖的,是钻石牌香烟,总共是10条,我给他300块钱。2010年9、10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有一个年轻人坐着三轮车,上面放着三件酒,到我烟酒门市部,问我要酒不我说:“要。”我问他哪里弄的他说:“人家给他爸爸的,喝不完,他爸叫他卖的。”我一看是贵州中国酒都接待用酒一件、茅台迎宾酒一件、郎酒一件,我给他500块钱。接过钱后他又给他父亲打了电话问卖不他父亲说卖。然后拿着钱就走了。

4、被害人李x年10月21日的陈述,今天下午三点钟左右,我回家换衣服,开开外门后发现堂屋门大敞着,屋里被翻动的很乱,我就出去叫人,俺村里的一名群众叫金升的就过来了。我们一起到屋里看发现屋里没人,我就从俺楼梯口的窗户朝外看,发现两个陌生的年轻人在俺家东边邻居家的厕所边站着,我和金升就从外门出来追,这两个人翻俺邻居家的墙头就跑了。我们就边追边喊,在俺村北边的大棚处时这两个人就分头跑了,我们就分头追。追的时候我们就报警了,你们到地方后我们也将人抓住了。我家一千现金被盗,九张红色一百元面值的,剩下的都是零钱,抓住他们时,他们从身上掏出八张一百元的人民币,剩下的不知道他们弄哪去了。

5、被害人林x年9月25日的陈述,昨天下午18时我锁好门外出的,晚上没有回来住,今天下午15时58分回到家发现窗户被撬开,意识到被盗,就打110报警了。经清点发现放在客厅里的帝豪烟一条零四盒,放在床头柜上的黄某项链、白金项链、观音玉佛、黄某转运珠戒指,还有我丈夫看的书被盗了。

6、被害人朱x年9月29日的陈述,今天中午我跟我妻子何大芬从地里掰玉米回来,在路上碰到了孙庄村的何万民,他告诉我说刚才在我家南边往东去的路上有两个年轻人慌慌张张往东走,不知道是干什么的。听到这个情况后,我赶紧回家,发现屋里面到处都被翻得乱七八糟,放在堂屋东门墙角处的x元钱不见了。我就去我弟弟家借了一辆电动车去追那两个年轻人。走到王某庄郭门庄南地的路上,我看到了那两个年轻人,我赶紧骑到他们前面去,对他们说你们两个先别走。他们听后立刻往北方面跑到玉米地里了,我没见到他们就回去了。

7、证人李x年10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郭庄街打完吊针回家,走到俺庄后面时,看到俺庄的人撵两个人,嘴里喊着:“抓住他,抓住他。”我一看不对劲,把自行车往旁边一推,我也去撵他,撵了有十几米我把他按住了,俺庄的人过来说他偷东西。那个人有二十多岁,上身穿红色茄克,长头发,穿着白色旅游鞋。按住那个人后才知道他偷了李X家的东西,他说:“你们放了我吧,我没爹了,我改了。”

8、证人李金x年10月21日的证言,今天下午三点多钟,我在村后蘑菇棚里干活,听到有人喊抓小偷,我就出去看,看到我村李X、李XX等好多人正在撵一个年轻人,我也就跟着撵。追到李传道家蘑菇棚东边,那个年轻人跑不动了,他就从兜里掏出几百块钱说:“我就偷这些钱,都给你们。”李X把钱接住,我问他还偷啥东西,他又掏出一个钱夹,里面有四五张银行卡。我就用手机打110报警了。

9、证人朱全x年9月29日的证言,今天中午我正在家吃饭,听门口有人说我们村的朱XX家被盗了。我就赶紧去他家看,发现他家堂屋门敞着,屋里面被翻得乱七八糟的,堂屋东间里面也被翻得很乱,地上放着一个手提袋,听他说他的一万块钱就是在里面放着被翻走的。

10、证人许x年10月25日的证言,证明今年九月份下旬有两个年轻人去店里卖烟。先是一个年纪稍大一点的到俺店里掂着烟问王某某收烟吗,说是自己吸不惯这烟,想让帮着处理一下。后来又进来了个年纪小的年轻人,他们俩都是二十多岁,卖的是钻石牌紫红硬盒香烟,王某某按30元一条收的,一共有二十多条。收过两个年轻人烟之后,也是九月份下旬,我下午六点左右回到自家烟酒店,见自家店里放着两件酒,我问王某某这酒是咋来的,王某某说是下午花四五百元钱回收的。具体多少我记不清。

11、证人闫x年9月25日的证言,证明其家被盗的情况,与被害人林XX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12、指认笔录,经被告人顾某某指认,其与代某良2010年9月份在夏邑县X路西侧盗窃一万元现金的农户为夏邑县X乡X村朱XX家。

13、辨认笔录,经受害人何粉辨认,代某某是在2010年9月29日上午12时35分盗窃其家中一万元现金的犯罪嫌疑人。

1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郎酒1箱价格为440元,贵州接待用酒1箱价格为2736元,茅台迎宾酒1箱价格为960元,钻石香烟9条价格为360元,共计价格为4496元。

15、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的户籍证明、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被告人顾某某、代某某辩称其二人没有偷项链及白金项链的观点,因有失主证明,故其辩解观点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昊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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