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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伊川县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苏、原审被告任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伊川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XX,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雨雷、刘某某,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苏XX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京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樊XX,女,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任XX之妻。

上诉人伊川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苏XX、原审被告任X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XX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姜XX,委托代理人张雨露、刘某某,被上诉人苏XX的委托代理人苏X、赵京朝,原审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原告与XX村委签订租地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本村X路西、任XX楼板厂以南,除去公路西绿化带6米以西,宽35米、长40米共计2.1亩土地,租给乙方办企业使用,合同期暂定为15年,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乙方按所租面积每年每亩1000元,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纳了土地复垦费,耕地占用税及租地款共计x元,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和伊川县城建局于2006年10月和12月先后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村委规划选址意见书。证载苏XX洗浴中心长40米,宽35米。原告洗浴中心选址与任XX楼板厂南北相邻,中间相隔有7米宽生产路,2006年和2007年任XX在7米生产路的边界临近原告一侧相继栽种了28棵小杨树,原告于2007年6月打地基建房时,任XX以原告占路为由进行阻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村委签订的租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和伊川县城建局也依法向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选址意见书,原告有权在自己的证载范围内进行合理的建筑,且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为国家机关颁布发的有效证件,它与选址意见书均表明原告的建筑为长40米、宽35米的长方形,被告与第三人辩称原告的地基应为斜形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任XX在7米生产路的边界紧邻原告地界一侧栽种一排小树如不移植将使原告无法建房并将有可能对原告的地基房屋造成危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相邻的7米生产路X村委集体所有,对其是否收回应由XX村委作为原告主张诉权,故苏XX要求收回生产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原告在自己证载范围内建房,被告任XX不得阻拦。二、被告任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紧邻原告地基(长40米,宽35米)边界的小杨树予以移植他处,不得影响原告建房。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XX负担。

宣判后,XX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我村委与苏XX订有用地合同,现苏XX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私自向西后退,现距公路西20多米,属严重违约行为。2、有关规划部门对苏XX几家企业用地进行了统一规划,但苏XX按国家规划部门所定界线施工,私搭乱建,应予停止施工。3、7米生产路X村民用于农业生产使用的公共道路,任何人不得侵占,该7米生产路中的小杨树系我村委委托任XX所栽,没有村委的授权,任何人不得移植他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苏XX辩称:1、我与XX村委签订了租地合同,建洗浴中心,其选址和放线是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并核发《集体用地使用证》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这是我使用土地及开工的法律依据,任何人不得变更。任XX栽小树,影响了我施工,应立即排除妨碍,停止侵权。2、XX村委在上诉期间,指使村治保主任李根立组织四人在我洗浴中心院内埋上4块楼板阻止我施工,请求二审一并审理,责成XX村委停止侵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任XX述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请求予以改判或发还,我同意XX村委的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二审审理中,XX村委以苏XX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予撤销为由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予以照准将该案中止审理。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平等乡X村苏XX洗浴中心颁发的伊平莘集用(2006)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苏XX该判决有异议,但未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苏XX通过信访渠道反映其异议,但信访部门无结论性意见,其它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苏XX持有《集体用地使用证》,并据此对其所经营的洗浴中心进行选址规划。二审审理中,该《集体用地使用证》被伊川县人民法院以(2008)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故苏XX在本案诉争所涉土地上的规划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依现有证据XX村委及任XX在该地上栽树等行为并不构成对苏XX的侵权。由于二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苏XX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郏文慧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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