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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乙、苗某甲;桐柏县城乡建设局与李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乙,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芳。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岳峻,城关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柏县X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苗某乙、苗某甲;桐柏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与被上诉人李某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于2010年6月4日向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自己医疗费1O36.64元,今后治疗费x元,误工费1574.8元,护理费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270元,营养费3O0元,交通费2O0元,鉴定费60O元,残疾赔偿金x.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9元中的x元。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苗某甲、苗某乙;城建局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芳、岳峻;上诉人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马继伟;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9日,李某在晚上10时许在红叶路驾驶摩托车摔伤。其受伤后由其战友贾远峰拨打120,称其战友在城关派出所隔壁,红叶路,成功发艺门口出事,在120救护车到达之前,贾远峰又电话通知葛燕平等将李某送往县医院诊治,惠勇与贾远峰将李某摩托车推往附近一家装饰店,李某随后又离开医院,4月12日又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26.84元,2010年4月19日出院;2010年4月27日在南阳市口腔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9.8元。2010年5月16日阳光法医鉴定李某面部伤残等级为拾级(更换牙齿5次总医疗费估价为x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40天×39.37元/天=1574.8元、护理费9天×39.37元/天=35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0元,营养费9×10元=9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20年×x.56×10%=x.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89元。庭申中李某方证人称李某系在苗某堆放的沙堆旁摔伤,被告方三位证人则称从未有听到有人在该沙堆旁骑摩托摔伤。李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不包含摩托车。事发期间被告在红叶路建房中堆放在门前的沙堆存在占道情形,该沙堆边沿接近公路中心线。

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期间苗某被告在门前堆放的沙堆占道的事实,李某方证人证实李某系在苗某堆放的沙堆旁摔伤的事实,结合李某受伤的事实,拨打120报案的事实,以及相关照片及治疗情况的证据材料,现有证据可某证明李某在苗某被告门前沙堆摔倒受伤。苗某乙、苗某甲建房过程中在门前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害了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城建局作为市政管理部门对城区X路负有日常管理和养护、维修的责任,其疏于管理对造成事故发生亦有一定责任。三被告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虽然有汽车驾驶证,但未有提交摩托车驾驶证,李某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李某总损失为x.89元,应由苗某乙、苗某甲承担50%的责任x.45元,城建局承担30%的责任x.67元。李某自负20%责任x.78元后,下余损失为x.11元本应由被告方按上述数额负担,但李某仅起诉要求赔偿x元;故原审法院仅支持李某请求的x元,该x元应由苗某乙、苗某甲与被告城建局按5:3比例分担,苗某乙、苗某甲与城建局应分别赔偿李某x元和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苗某乙、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元。二、桐柏县X乡建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苗某乙、苗某甲负担419元,由城建局负担251元。

苗某甲、苗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2010年4月9日晚在自己门前沙堆上摔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摔伤后贾远峰拨打报警电话称在红叶路成功发艺门前,所提供的照片不是事发时第一现场照片,而是事隔几天后所拍的,被上诉人当晚根本没有住院,在4月12日才住院治疗。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法院认为的事实前后矛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等是与事实不符的,被上诉人是法院通讯员,工资有法院发放,不存在误工费之说,更换牙齿总医疗费估价为x元,没有法律依据。虽说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法医鉴定,但该鉴定委托事项是等级鉴定,并没有委托对牙齿估价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该结论超出了委托范围,不能做为依据使用。三、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被上诉人是在红叶路成功发艺门面而非上诉人门前,且系当晚喝酒后无证驾驶,应负全责。请求撤销原判。

城建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城市X路管理的法定机构和实际行使道路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于2004年在原城建监察大队的基础上成立了“桐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其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划分,对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职责不属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3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一、针对城建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城建局设置有市政办公室,桐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是城建局的二级单位,不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与城建局同楼办公,城建局疏于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二、针对苗某甲、苗某乙的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是法院的通讯员,一审有顾虑未认可,因通讯员属临时性工作,不稳定。因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在街道上堆沙而摔伤致残、入院、住院期间有书证,答辩人确实住院发生了费用。有同伴和后去的人帮忙施救及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摔伤之事有过错。2、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供的司法技术鉴定书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鉴定书的认可。3、由于事发时街X路灯照明,仅看到“成功发艺”霓虹灯箱的明显标志,故拨打“120”电话时称在该路段出事人有受伤事属正常。4、答辩人有C1机动车驾驶资质,驾驶摩托车不成问题,法院认定有过错答辩人无意见,但是不能负全部责任或者因此再减轻上诉人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苗某甲、苗某乙;城建局;李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摔伤的具体位置;2、本案的责任应当如何承担;3、李某的误工费、更换牙齿的医疗费x元应否得到支持。

城建局为了支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桐柏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桐编(2004)X号文件,用以证实桐柏县政府专门成立“桐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道路管理机构,自己无此职责,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对上述文件的质证意见为:文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自己在一审提交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对方负有管理义务。

合议庭认为,城建局所提交的文件上明确桐柏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隶属于城建局管理,仅凭此文件无法证明城建局对本案事故路段没有管理义务。

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骑摩托车摔伤住院的事实确有发生。现诉、辩双方对李某摔伤的具体位置及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李某所提供的三名到庭证人可某证实李某系在路边的沙堆上摔伤,而当时红叶路只有苗某在建房,照片可某证明其门前的沙堆在道路上。虽然事发当晚李某的战友拨打“120”电话称其战友在红叶路成功发艺门口出事,但由于当时是晚上,而成功发艺在当时属明显标志,且成功发艺与建房位置距离较近,因此,李某所提供的证据可某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李某是在苗某门面沙堆摔倒受伤的事实。苗某甲、苗某乙建房过程中在门面公共道路上堆放沙子,妨害了公共道路的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城建局作为对城区X路负有日常管理、养护和维修责任的市政管理主管部门,由于其下属职能部门疏于管理造成事故的发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主体上并无不当。而李某虽然有汽车驾驶证,但无摩托车驾驶证,在晚上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李某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问题,由于李某未提交因受伤误工而被扣发工资的证明,上诉人苗某甲、苗某乙关于李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李某摔伤致上颌牙槽骨裸露,有4枚上门牙缺失,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李某因安装假牙及更换牙齿的总医疗费为x元,虽结论超出了委托范围,但上述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上诉人并未对鉴定金额提出异议,更未要求重新鉴定。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亦可某少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对李某的其它赔偿金额的计算当事人并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扣除误工费后李某的损失金额总计x.89-1574.8元=x.09元,李某自担20%的部分为x.82元,除此之外x.27元应由苗某甲、苗某乙;城建局负担。而李某仅请求x元,该x元应由苗某甲、苗某乙;城建局按5:3的比例分担。综上,苗某甲、苗某乙关于李某误工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由于李某诉请的金额小于其应获得的赔偿金额,故于处理结果并无影响。各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苗某甲、苗某乙负担670元,桐柏县城建局负担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某军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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