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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X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汝阳县X镇X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民天(略)事务所(略)。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国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及其代理人狄海军,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5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因砍伐了李X东栽种在其宅基地的树而引发矛盾,继而田某某与李X东等人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田某某将李X东手部砍伤。经鉴定,李X东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但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防卫情节。

被害人李X东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50.89元、误工费2150元、护理费650元、营养费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残疾赔偿金9613.8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4235元、赡养费2260元,共计x.69元(当庭变更);被害人当庭出示了医疗费、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汝阳县X镇X村民李X东栽种有杨树的土地规划给被告人田某某作为宅基地使用,双方因栽种的杨树产生矛盾。2010年8月15日下午,田某某将宅基地内的杨树砍伐,引起李X东、李X江兄弟的不满,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在打斗过程中,田某某将李振东手部砍伤。经鉴定,李振东损伤程度为轻伤。

李X东受伤后于2010年8月15日到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850.29元。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东为十级伤。

庭审后,被告人亲属赔偿李X东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X东陈述,称我听说田某某将我家的树砍了。就骑车追到下店村问田某某为啥砍我的树,他说树是他种的。我、李X江和田某某三人互相打,我看他从车上拿刀下来,我就推住车门不让他下来,他用刀乱舞扎,刀砍住我的左手手腕,右手骨折是他用刀背甩到手上造成的。。

2、证人李X江的证言,证实下午2点多钟,我姑李X巧打电话说田某某把我家树砍了,并说用三轮车拉着往东去了。我到现场见田某某站在三轮车驾驶座边,我质问他为啥将我的树砍了,田某某说是他的树,并从驾驶室里抓住三轮车摇棒往我右肩上打了一下。我哥李X东到场,我俩将摇棒夺下,我用摇棒朝田某某打了几下。田某某跑到驾驶室里抓了一把切面刀,把我哥的左手腕部砍伤。我哥和田某某他俩个用手对打,我哥李X东拿铁棍打田某某,后来我从地上拾起一根铁棍也打田某某。

3、证人常X茹(李X江妻子)的证言,证实8月15日下午三四点钟时,我姑李X巧打电话说我家的树被田某某砍了让我赶紧回去。我同舅舅常X玉、老表常X国三人一同开车回家,在下店村碰见田某某等人开着拉杨树的三轮车。我拦住车质问田某某为啥砍我家的树,发生争吵。随后我丈夫李X江、哥哥李X东、嫂子高X艳在接到我的电话后都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田某某、李X江、李X东三个人在一块打,打了之后田某某上到车上准备走,李X东挡住不让走。后我看见李X东一只手流血了,我们从田某某的车里找出来三把刀。

以前两家交换过土地,去年田某某给他孩子打宅基地,想要这片地,我们提出垫了很多土,并且栽的有树,让他给个说法,这事一直没有说成。

4、证人高X艳(李X东妻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5日下,李X江打电话说,俺家的树被田某某砍了并拉到下店村X路上。我和丈夫李X东骑摩托车到现场,看见田某某拿了一根摇棒正打李振江,李X江把摇棒夺了打了田某某几下,李X东到田某某处用手将田某某打了两下,田某某跑到驾驶室拿了把刀砍李X东,李X东的左手流血了,李X东和他夺刀,田某某乱砍,乱抡,打住李X东右手了。

纠纷是因为俺家和田某某换了地之后,在地里栽了杨树。今年田某某家的宅基地分到那里了,关于树之间的问题没有说清,田某某不打招呼把俺家的树砍了并拉走了。

5、证人赵X跃的证言。证实听说几年前田某某想占用我妻姐夫李X江兄弟俩的地做宅基地,李X江不同意,后来又说换地,李X江也不同意。田某某把李X江弟兄俩的树砍了拉到下店村附近时被我妻姐拦住,就发生打架了。我到现场看到李X江眼上面有一道伤,指头上也有伤,我妻姐衣服前面有血,李X东胳膊被刀砍伤了。

6、证人常X强的证言。证实下午四点多钟,我父亲常X玉打电话说我老表李X东在打架,手被砍了,让我报警。我报警后到现场,看见李X东手上已经流血了。

7、证人常X国的证言。证实我老表李X江给我打电话说,他家的树被别人砍了,让我送他妻子常X茹回家。我开车拉着常X茹、常X玉等走到下店村时,见一个男子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拉了一车杨树,常X茹把拉杨树的人拦下。停了一会,我见他们打起来了。

8、证人常X玉的证言。证实8月15日下午3点多钟,李X江妻子打电话说,她家的树被别人砍了,让我去看看。她让常X国开着车,我们三人从县城往上店去,路上拦住了拉杨树的三轮车,李X江妻子和拉杨树的人吵架。一会儿李X江、李X东来了,他们就打了起来,后看到李X东的胳膊上受伤了。

9、证人叶X红的证言。证实下午我丈夫的小姑张X群打电话说他们在下店村被人拦住打了。我和丈夫到现场,看见小姑夫田某某满身是血和小姑张X群正和别人吵架。

10、证人宋X强的证言。证实我当天帮田某某砍树,去县城卖树我也在车上坐着。车走到下店村时,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拦住车不让走。停了一会,来了一辆摩托车,车上有两个年轻人,每人拿了一根螺纹钢直接骂着开始打田某某,说田某某偷他家的树了。后来田某某钻到三轮车驾驶室内,这俩人又把车门拉开揪住田某某的头发朝田某某的身上打,田某某右手伸到后面拿了一把切面刀,后来也不知道咋给对方弄伤了。

11、证人韩X卫的证言。证实案发那天下午我同郝X强回县城,在下店村X路上看见一辆小轿车停在一辆三轮车前,三轮车上装有杨树,有俩年轻人拿螺纹钢打田某某,后来田某某跑到三轮车里把门关住,这俩年轻人在那里拉车门。

12、证人郝X强的证言。证实那天我同韩X卫走到下店村时看见两个男的分别拿钢筋撵一个男的,被撵的那个男的钻到一个农用三轮车的驾驶室内。

13、证人员X眼的证言(补充证据)。证实那天我同宋X强给田某某砍树,并坐田某某的车回县城,走到下店村时被一辆小轿车拦下,有两个年轻人手里拿钢筋说田某某偷他家的树,然后就和田某某打起来。那俩人拿钢筋朝田某某身上打了几下,田某某上到三轮车驾驶室内,那俩人到车边拉田某某。

14、证人黄X车的证言。证实六七年前。村里规划各家各户打麦场,因田某某不在家,李X东就把田某某的地加上他自己的地划在了一起,搭了二个棚种香菇。后田某某回来,李X东在电解厂附近给田某某划了一块地让他种菜,田某某种了一年菜,又不同意了,就又在李X东搭的棚子前面种上菜。后来李X东不种香菇了,就在地南边种上杨树。前年田某某申请给他孩子划宅基地,经审批发了证。因李X东在这片地上种了树,田某某同李X东协商如何赔偿树木的事,李X东不同意,双方发生了矛盾。

1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供述称七八年前,李X东兄弟种蘑菇占用我家场地,并在场地里栽了杨树,当时我也同意了。去年我申请将这片地划为宅基地,今年宅基证办下来了。我找李X东协商让他把树砍了,李X东说他占用这块地十几年了,他要了。双方协商不成。于是今天下午我和田某民等人把宅基地的杨树砍了,装到我的三轮车上拉着往县城卖。走到下店村被李X东等人追上,说我偷他的树,要报警,双方发生争执。李X东、李X江兄弟一人拿了一根1米左右的螺纹钢朝我打来,我赶紧躲,但两边髋骨处还是各挨了四下,我赶紧躲到车上,李X东兄弟还有李振东妻子也围到车上。李X东兄弟二人揪住我头发朝我头上、脸上打,我顺手拿起车后面的刀挥舞了几下,也不知道砍住谁了。我下午修树用的两把菜刀还有一把杀猪用的旧砍刀都放在车上。当时也不知道拿的哪一把刀。

16、汝阳县公安局接受证据登记单。证实现场有农用三轮车一辆(车上载有杨木)杨木33根(新砍倒的树)、菜刀二把、砍刀一把。

17、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三把刀均为放在田某某车上的刀。

1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李振东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19、汝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田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16日被汝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000元;李X东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李X江拘留5日、罚款500元。

20、被害人李X东民事赔偿方面的证据:(1)、医疗费单据5张,金额计1850.29元;(2)、住院病历1份,证明李X东2010年8月15日入院治疗,2010年8月28日出院,住院13天;(3)、出院证,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一个月;一月后拍片复查。(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振东为十级伤残。(5)、户口本,证实李X东X年X月X日出生;常X(李X东母亲)X年X月X日出生;李X琳(李X东女儿)X年X月X日出生;李X林(李X东儿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6)、汝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振东兄妹三人。

2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田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印证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田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所要求的经济损失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人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李X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50.29元;误工费566.30元;护理费171.20元;营养费1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元;残疾赔偿金x.39元,以上共计x.18元。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x.42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元,剩余9773.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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