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2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农历五、六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叶县X乡X村民张×之子欠其借款不还而心中不满,遂与洪庄杨乡X村民李战龙(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张×家,被告人刘某某在室外守候,李战龙进入室内,将正在床上睡觉的张×的一幅耳环抢走。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李×峰、李×卫、王×学的证言和舞阳县公安局章化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判予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是在舞阳章化派出所侦查人员未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的有罪供述,且与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证人李×锋、李×卫、王×学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的共同犯意明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没有与李战龙共谋,没有抢劫故意,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共谋和抢劫故意、不构成犯罪”等意见,经查,刘某某在自己的供述中称“吓吓(李×峰)他妈,他妈有一对耳环,给他弄过来”、“他妈认识我,我不敢进去”等话,与被害人张×陈述、证人李×锋、李×卫、王×学等的证言也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刘某某关于案发后通过他人说和“私了”的供述也与诸证人证明的案发后协调赔偿解决的基本事实一致,故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纵观全案,实施暴力的情节较轻,上诉人刘某某在被害人门外望风,未入户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及附加刑中的罚金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08)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量刑中的主刑部分及附加刑中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徐发营
二○○九年元月二日
书记员周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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