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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I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卫东区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l5日登记结婚,l997年l0月l3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其主要原因是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6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一审原告高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判结果证据不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入与被上诉人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却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间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作出了不予离婚的判决结果。由此明显显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作为夫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应是亲密无间、互相信赖的关系,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下孩子后,不是悉心照顾共同生活,而是恶语相加致使上诉人身心疲惫,从2007年10月与被上诉人分居至今,我们早已是感情破裂,婚姻关系早巳名存实亡。

刘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次子刘某。婚后双方因锁事常有矛盾发生,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至登记结婚时,双方有长达三年的恋爱时问,可以说双方婚前应培养起来了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十年左右的时间内,先后生育两个孩子,该事实也可以说明,双方婚后的生活是正常的。致于双方婚后发生的矛盾,客观上讲在日常生活中也是难免的,双方可以通过沟通予以化解,进而增进信任,齐心协力,共同承担应尽的社会和家庭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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