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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侯因与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西工区“水榭王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鲁辉,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鲁民,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第三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侯XX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鲁辉和被上诉人XX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3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建房合同,XX房地产公司在水榭王城小区内南数第X排起X号楼,从西向东X单元、X单元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造24套住宅。合同约定XX房地产公司“……在12个月内交付符合本合同和补充合同及附件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合格的住宅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并交付甲方分户房产、地产证书。”工程完工后,XX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12月将所建住宅交付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侯XX分别于2004年6月21日、9月10日、12月8日、2005年4月21日、2007年2月6日、2008年1月18日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了购房款,并于2007年3月11日办理入住手续。2008年1月30日晚侯XX卫生间内阀门破裂漏水,致侯XX房间被水浸泡,木地板和墙体遭受不同程度损害。侯XX申请对因阀门漏水所造成的墙体、地板及漏水阀门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侯XX的申请委托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水榭王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因阀门漏水所造成的墙体、地板等损失为x.1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30日晚侯XX所居住的水榭王城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卫生间管道阀门破裂导致其房间被水浸泡,致使所铺设的木地板和部分墙体遭受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侯XX所主张涉及的破裂的室内阀门已不是XX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的原阀门,所以侯XX主张是XX房地产公司阀门质量所造成的损失证据不足,XX房地产公司所辩称的本案主体不适格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由侯XX负担。

侯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1月30日晚,上诉人室内水阀冻裂漏水后,不仅室内地板、墙面被浸泡,同时也使401房主的楼顶受到影响,401房主了解到漏水的原因是因水阀冻裂与上诉人无关后,便找到被上诉人赔偿,XX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与401房主达成了赔偿协议“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房屋漏水的原因是水管冻裂。如果上诉人室内水阀不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话,楼下401房主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为何要进行赔偿呢一审判决对这份证据视而不见,显属错误。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室内阀门不是其交付房屋时的阀门,而一审判决却以“原告主张涉及的破裂的室内阀门已不是XX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的原阀门”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且也没有说明查明该事实的依据是什么。二、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2008年9月26日下午,原审法院到上诉人所居住的X号楼X单元X号、X号、X号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其目的是想证明上诉人室内的水阀已不是XX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时的原阀门,出乎意料的是,102、302、X室内的阀门型号为DN25,与鉴定机构鉴定的上诉人室内阀门DN32型号不一致。上诉人找到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申请人室内阀门型号实际应为x,由于目前阀门市场单价不统一和不规范,在对x型号的阀门进行估价时,一般都是参照x型号阀门的价格评估。鉴定书中记载的型号只是评估参照的单价型号,而不是申请人室内阀门的实际型号”。随即,上诉人于第二天递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诉人室内阀门型号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判决在两天后即已送达,剥夺了上诉人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没有认清案件基本事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只字未提,同时在判决书中没有叙述双方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基本情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鉴定等费用。

XX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XX房地产公司是与洛阳市工商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二、XX房地产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小区已交付使用,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根据原因分别由上诉人或物业公司承担,应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三、鉴定报告是上诉人单方行为,XX房地产公司始终不予认可。XX房地产公司从未在该处安装过DN32低压塑料阀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使用的建筑材料都是合格产品;四、退一步讲,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对室内进行了装修,是装修过程中对水管阀门造成破坏。上诉人的水管阀门在卫生间,卫生间有地漏,只有地漏堵塞才会有积水。五、401房主损失证据无原件。其一审时提交的401房主“情况说明”是复印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侯XX提交以下证据:1、河南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阀门是XX房地产公司交房时的原阀门;2、地板发票,用以证明上诉人装修是在2007年5月,而漏水是在2008年,不是装修时造成的漏水,而是阀门质量有问题。XX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九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原鉴定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XX房地产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二审经上诉人侯XX申请,本院就其损坏的室内阀门质量是否合格移交本院技术处委托鉴定,技术处经多方联系无鉴定部门接收,后退回。

本院认为,侯XX以XX房地产公司建房使用的水管阀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其财产损坏为由要求XX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x元,XX房地产公司则以双方主体不适格,且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均合格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关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侯XX一审提交有加盖XX房地产公司公章的洛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质量保证书证明XX房地产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XX房地产公司虽然以该保证书系复印件为由否认其证明力,但结合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XX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委托建房合同》,可以认定XX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对争议房屋质量的保修责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均适格。关于XX房地产公司交付的阀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XX房地产公司一审提交有其建房使用的管道、阀门的合格证,及侯XX房屋所在楼盘验收时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第三方对给水、排水、采暖工程检查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表等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管道、阀门质量合格。侯XX未能提交证明X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管道、阀门质量不合格的直接证据,本院应侯XX申请将争议阀门质量问题移送技术部门委托鉴定,亦被以无鉴定单位接收为由退回。结合现有证据,原审以侯XX主张XX房地产公司阀门质量不合格造成其损失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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