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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雨庭,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

原告康某与被告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雨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修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装修被告经营的中达银台大酒店,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20%,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不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未某付部分金额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利息。装修工程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3,1338.4元至今未某付,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了一份中达银台工程款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垫付资金装修被告经营的银台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支付工程款的20%,余额在三个月内付清,如未某约付款则由被告按未某款金额支付银行贷款利息。装修工程的工程量以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为准。2010年4月装修工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现场签证,确认工程价款为283,1338.4元。装修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某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283,1338.4元,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0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6月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达银台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双方签证认可的工程量支付装修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益阳市通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清偿所欠原告康某装修工程款283,1338.4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5076元(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0年7月2日计算至2012年6月8日)。付款期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义务人未某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维舜

审判员文焕龙

审判员杨格

二0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王萃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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