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周某,广东嘉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蔡某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聪,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1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至2001年12月8日,黄某某共拖欠蔡某某工程款(略)元,并立具欠据。2002年初,黄某某又向蔡某某支付了工程款(略)元,尚欠(略)元。另查,南海市下柏喷涂厂(以下简称下柏喷涂厂)原由黄某某挂靠佛山市X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经营的企业,该厂于1998年11月2日经核准注销。
原审判决认为:下柏喷涂厂是由黄某某挂靠佛山市X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经营的企业,该厂已经核准注销。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向蔡某某立具欠条确认欠工程款,该行为在下柏喷涂厂注销后发生的,故应视为其个人行为,蔡某某向其主张权利合法有理。蔡某某虽没有从事建筑工程资质,其与黄某某进行施工工程,违反有关规定,应确认无效。鉴于黄某某已对工程进行结算,而且已支付部分款项,返还已无必要。黄某某应按确认结算的尚欠工程(略)元予蔡某某。蔡某某请求黄某某支付欠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其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应从诉之日(200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蔡某某。黄某某认为蔡某某所诉主体不适格及其结算无效、应按评估赔偿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蔡某某与黄某某的施工工程行为无效。二、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工程款(略)元给蔡某某。三、黄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计付上述第二项欠款从200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蔡某某。四、驳回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讼争工程款是南海市X村塑料粉末厂(以下简称粉末厂)聚酯车间的建筑工程款,该厂至今仍在经营运作,黄某某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粉末厂承担。原审判决认为下柏喷涂厂已经于1998年11月2日注销,该厂是黄某某桂靠佛山市X村镇下柏经济联合社的企业,黄某某在该厂注销后立具欠条是个人行为。这完全是把粉末厂与下柏喷涂厂混淆。下柏喷涂厂是早在1998年11月注销的企业,而本案讼争工程是发生在2000年,工程地点又位于粉末厂内,故本案的工程发包方根本不是下柏喷涂厂,而是粉末厂;其实对行业习惯熟悉的人都清楚,喷涂厂与粉末厂只是该行业的通用称呼。原审判决把粉末厂2000年发生的车间工程作为1998年11月注销的下柏喷涂厂车间工程,是造成责任主体认定错误的原因。综上,黄某某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二、原审法院程序不当。蔡某某请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判决确认施工工程行为无效,返还工程款。首先,原审判决自相矛盾,一方面认为工程行为无效,另一方面又判令返还工程款,既然是无效工程行为,又何来返还工程款之理。其次,蔡某某诉请给付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既然认定工程行为无效,应当告知蔡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若蔡某某坚持不变更,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就本案而言,蔡某某在诉讼中坚持工程行为是挂靠二建罗村工区的,是有效行为,原审在蔡某某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超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背了上述规定,侵犯了黄某某在诉讼中应享有的平等的诉讼权利。更有甚者,在认定工程行为无效的同时,又不进行工程量评估,令违反建筑法的无效行为合法化处理。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蔡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蔡某某答辩称:黄某某的发包工程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工程款。就算工程是无效的,根据公平原则,黄某某也应支付工程款。
黄某某及蔡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明知下柏喷涂厂已经注销的情况下,仍以下柏喷涂厂的名义对外发包建筑工程,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黄某某本人承担。虽然黄某某与蔡某某之间承发包工程行为因蔡某某不具从事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而被确认为无效,但基于无效行为的处理原则和公平原则,黄某某应向蔡某某支付已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黄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为是代表粉末厂的职务行为,但从具备工程款结算性质的欠条中不能反映该事实,且其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蔡某某明知该情况的存在,因此,对黄某某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77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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