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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22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交付借款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实际发生的是会款纠纷。以原告为首会人的“月月会”,共15个人,每脚20000元,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被告于2010年6月1日以利息5300元标得会款,故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标会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会款,现实际尚欠原告会款239400元。愿意归还会款239400元。

被告陈某提供互助会会纸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款项系原、被告之间的会款纠纷、实际尚欠原告会款239400元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争议款项是会款,是被告标得会款后向原告出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凭证,现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拟证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有互助会往来,但争议款项系借款,与被告主张的互助会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互助会往来,却不足以证明借条系被告于2010年6月1日标得会款后向原告出具,从而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2011年11月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华叶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争议款项系会款,实际尚欠原告会款239400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魏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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