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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瓷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X乡X村北上组。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新安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工伤事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及被上诉人孔X的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X及其丈夫梁何伟均系XX公司的职工,2007年9月17日,孔X在工作期间被釉罐支架砸伤右脚趾,公司当时把孔X送往附近的一家小诊所治疗,此后又因右脚趾感染坏死转入新安县城关瑞丽骨科治疗并被截趾,前后共住院15天,此后孔X自行回家休养治疗。期间XX公司借给孔x元。2008年2月2日,XX公司工长赵会民代表XX公司与孔X签订协议约定“乙方(孔X)受伤后甲方(XX公司)支付的3000元,乙方治疗时共花去1741.8元,其余1258.2元作为甲方对乙方的护理生活赔偿,不再退还。乙方未领完的工资一次性领完。乙方自愿放弃因此事引起的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2008年5月30日,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孔X系工伤,2008年10月7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孔X构成伤残10级。2008年11月,孔X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XX公司支付其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2008年12月17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XX公司支付给孔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鉴定费350元,住院膳食补助等费用150元,支付停工医疗期间的工资630元,其中应扣减此前多付的医疗费1258.2元。XX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孔X日工资30元,月平均工资630元,2006年新安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112元。发生工伤事故时,XX公司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双方均认可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但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时间说法不一。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虽然与用人单位达成协议,但劳动者不愿履行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况且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孔X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孔X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无不当。因双方已经自愿解除劳动关系,故孔X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的要求均于法有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孔X因工伤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8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72元;4、伤残鉴定费3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x元(含孔X多借取的1258.2元医疗费)。孔X要求的治疗工伤期间欠发工资一项,因孔X出院后系自行回家,无法确定其治疗工伤的截止时间,因而也无法确定工资数额,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做出以下判决:一、XX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孔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8元(已扣减孔X多借取的医疗费);二、驳回双方当事人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名称为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而非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将上诉人的名称改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显属诉讼主体错误。2、一审对证据的采信不客观、不公允,所以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孔X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由于个人的严重违章,造成采釉罐支架伤其脚趾,上诉人当即将其送往新安县城治疗。出院后孔X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自愿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次性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孔X达成协议,孔X放弃仲裁、诉讼等司法手段,且双方从此无任何纠纷。孔X出尔反尔,于2008年11月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却故意不提供与上诉人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造成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错误裁决。上诉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新安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所以,一审判决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新安县法院(2009)新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孔X的仲裁请求;2、由孔X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孔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1、主体问题原审不存在错误,只是文书有笔误,原审已裁定做了更正;2、双方根本不存在有2008年2月2日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而事实上2008年2月2日孔X与赵会民曾就应得工资问题签过一份协议,该《协议》只解决了孔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和工作期间未领完的工资,并未涉及工伤赔偿问题。该协议第3条只是针对上述两项不再另行深究,并未放弃工伤索赔。况且该协议只是孔X与赵会民个人所签,XX公司并未加盖印章,法人代表宋XX也没有签名,又没授权赵会民,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孔X与XX公司所签,更不能认定为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3、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虽然该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但对于孔X的受伤,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于2008年5月30日才作出了工伤认定,同年10月7日作出了伤残等级鉴定。11月份孔X就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这一切行为均发生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以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XX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会民是受公司委托处理孔X工伤一事。孔X质证认为该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是后来补的。XX公司解释称一审时未提及,故未提交。本院审查认为,该《委托书》按其打印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8日”,而在之后的劳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均未作为证据提交,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委托书系单方证据,有事后出具的可能,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孔X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孔x年9月17日在XX公司工作时因工伤致十级伤残,XX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孔X相关工伤待遇。XX公司上诉称其与孔X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原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该证据未采信,造成判决结果不公正,该主张与事实不符。经查,原审法院并未否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签订,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认定劳动者不愿履行协议时仍有申请仲裁和诉讼的权利,且签订协议时,孔X的伤残程度尚未确定,协议难以体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面劳动保护,故未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XX公司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在2007年9月17日,且双方于2008年2月2日达成了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审适用审理该案时已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无不当。关于XX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经查,一审判决书中将“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误写为“洛阳市闻洲建安有限公司”,文字存在笔误,但已做出补正裁定,且已交付XX公司代理人,因此不存在诉讼主体错误的问题。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XX瓷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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