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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张某某、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原告邱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许昌大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马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4年4月1日,我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我承包禹州市博雅苑小区X号楼工程,包工包料。工程建设面积为5230.14平方米,每平方米365元,总价款为x.10元,我于2005年4月竣工。但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保修金x元、综合保证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x元、保修金x元、综合保证金x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辨称,我与原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我已严格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到2006年1月19日,我与原告在注有“双方商定同意、各执一份”的“证明”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记载的十分清楚、明白。X号楼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其中10%的18%未付)。依照“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金额,即x.10×10%×18%=x元,保修金x.10×5%=x元,合计x元。关于原告提到的保证金x元,完全是子虚乌有,凭空捏造的。试想如果真有其事,而未写进“证明”中,原告当时能同意吗依据约定,原告应交纳的管理费、税金为x.20元,应支付的维修费1470元、电费x.06元、管理员工资x.70元,共计x.96元,扣除应支付的x元,原告实际下欠我款x.96元。

被告大成公司辨称,原告是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他们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款,如欠,其具体数额是多少;2、是否欠保证金x元;3、以前的付款是否已扣除管理费、税费;4、是否拖欠电费;5、是否应发放管理人员的工资;6、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05年8月3日和2006年1月19日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成公司认为,是张某某个人的行为,我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真实、合法,应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2、2006年1月19日的证明一份;3、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4、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5、2009年6月26日的证明一份;6、税票7份;7、施工用电证明一份;8、维修单包括付款手续共计9份。经质证,原告邱某某认为,对于补充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因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我不清楚。对竣工验收备案表无异议。前期税票及用电费用均在双方算帐前已经支付。对于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可以在欠款中扣除。下余5%的保修金双方未结算。被告大成公司认为,加盖有我公司印章的证明,我公司认可,没有加盖我公司印章的,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大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2004年7月5日大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经质证无异议,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4月11日,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即甲方,大成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由大成公司承建禹州“博雅苑”第一标段1、2、6、7、X号楼工程。2004年7月5日,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张某某承包禹州博雅苑1、2、6、7、X号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工程。承包工程量暂按合同价1078万元,最终以工程决算额为准。张某某按工程量的3%上交大成公司。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2004年4月1日,被告张某某作为甲方,原告邱某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将禹州博雅苑小区X号商住楼承包给原告邱某某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以内的全部土建及水电暖工程,以公司所签订大合同为准。工程建筑面积为5230.14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365元,合同总金额为x.10元。付款办法,以公司所签订大合同为准。以博雅苑第一标段拨款方案,即工程结束达到竣工条件时付到总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完后付10%;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到期后支付。原告邱某某按工程量的3%上交公司。本工程竣工交付建设方后,由公司会同甲、乙、建设方最终结算清楚,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扣除税金、管理费及有关费用后,盈亏全部由乙方负责。合同还约定,乙方须交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综合保证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邱某某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于2005年6月1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2006年1月19日,被告张某某给原告邱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禹州博雅苑X号商住楼工程款95%已全部付清(其中10%的18%未付)。下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付款后付清。以前手续全部作废。决算内款与甲方结清完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甲方付给后及时结清”。该证明上原告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签字同意。根据证明上双方的算帐,被告张某某尚下欠原告邱某某工程款x元,质保金x元,合计x元。根据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3894.30元、税金4430.41元、维修费用1470元,被告张某某现下欠原告邱某某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x.29元。2008年1月22日,被告张某某给大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承包的禹州博雅苑工程1、2、6、7、X号楼自竣(工)后所有债权债务由我承担”。

关于综合保证金x元是否交纳。原告邱某某称,被告张某某欠我的综合保证金x元未还。原告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2004年4月1日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上显示,原告邱某某应须交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综合保证金,但原告邱某某未提交已交纳综合保证金x元的相应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邱某某未交纳综合保证金x元,双方在2006年1月19日算帐后出具的证明上也未显示尚欠综合保证金的字样。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须交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综合保证金的约定,但是否履行,应当有相应的证据。原告邱某某称被告张某某尚欠综合保证金x元未还,被告张某某不认可,原告邱某某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张某某交纳了综合保证金x元。对于原告邱某某所称被告张某某尚欠综合保证金x元的事实无法认定。

关于电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邱某某尚欠电费x.06元、管理人员的工资x.70元。原告邱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在2006年1月19日算帐后出具的证明上也未显示尚欠电费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对于被告张某某辨称的原告邱某某尚欠电费x.06元、管理人员的工资x.70元的事实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经大成公司及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邱某某,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邱某某工程价款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工程款和保修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邱某某要求支付的数额超过了实际应当支付的数额,对于原告邱某某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邱某某并应承担多诉部分的诉讼费;原告邱某某要求支付的综合保证金x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张某某未经大成公司及发包方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邱某某,在被告张某某拖欠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邱某某要求大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有失公平,其要求大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月19日算帐前的税金、管理费,应认定双方已经结清,对于2006年1月19日算帐后的税金、管理费按双方约定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张某某辨称2006年1月19日算帐前的税金、管理费没有扣除和欠施工用电、管理人员的工资等费用,于事实不符,无法采信;被告大成公司辨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x.29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9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700元。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永昌

代理审判员聂战辉

人民陪审员张继军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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