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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及其原审第三人白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第三人白某,又名白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及其原审第三人白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霍某及原审第三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20日,陈某某、白某洲(甲方)与霍某(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白某洲愿意将原芝田钢木家俱厂地皮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条件是乙方应在益家窝村陈某某现有宅基地上新建一处宅基。其中建筑面积及式样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二)若甲方暂不盖房,乙方可将建房所用资金(双方协议作价)交给甲方。(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在原芝田钢木家俱厂后段上一切产权即交给乙方,永不纠缠。协议上有白某洲、陈某某和霍某的签名,公证人霍某厚也签了名。2000年5月21日,陈某某与霍某列出一份建房所用材料清单并签名,另附一份房屋粗略图,附于上述协议。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将原芝田钢木家俱厂后段上一切建筑交给了霍某使用。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反悔,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陈某景、第三人霍某、赵中钦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白某租地1.46亩及厂房,归白某使用、管理。霍某、赵中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白某于1989年7月15日与原芝田钢木家俱厂(曾更名为巩义芝田乡第二化工厂,后又更名为巩义市神龙贸易公司)签订的协议,因巩义市神龙贸易公司仍然承认协议有效,故白某对其租用的1.46亩土地及在地皮上厂房有使用、管理的权利。1995年11月10日,陈某某、陈某景与霍某、赵中钦签订协议后,白某又与霍某、赵中钦签订一份内容一致的协议,且收取过房款,协议履行期间也未发生纠纷。故白某对陈某某、陈某景与霍某、赵中钦所签的协议是知情的。协议期满后,白某于2000年5月20日又与霍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白某书面证明,其于2000年5月20日,与陈某某、霍某签订的芝田钢木家俱厂地皮房产租赁协议,实际该厂所有权是陈某某所有,其是受陈某某的委托。对此陈某某、霍某均无异议。陈某某与霍某在协议签订后,曾因协议履行为陈某某建房问题多次发生纠纷,白某洲曾到霍某经营使用的厂大门口,用锤将墙砸掉一个砖头,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霍某请求判令陈某某履行霍某为其建房或折价给付其x元。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做出(2004)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损失1元,并应停止侵权行为。驳回了霍某要求为陈某某建房或支付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2006年3月13日、14日下午,白某洲、陈某某将霍某生产毛衣针的车间砸了大洞,引起再次诉讼,本院于2006年8月20日做出(2006)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白某洲、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霍某损失6384元,并立即停止侵害。上述判决均已生效,2007年5月14日,白某洲收到霍某现金9500元,注明系付陈某某建房款。同时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陈某某陈某在其办好宅基地相关证件后,霍某不履行协议约定为其建房,并提供了宅基地使用证,证明其位于芝田镇X组有宅基地一处。霍某辩称在协议签订后,着手准备为陈某某盖房,但由于陈某某没有建房的相关证件及合法手续,所以没有建成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次诉讼过程中,霍某申请对双方所签协议所附建房所需价款进行司法鉴定。陈某某另提供其在外租房居住支付租金的证据,证明其在外租房花费8万元。经现场勘验,陈某某、霍某签订的原芝田钢木家俱厂地皮房产租赁协议所涉及土地及厂房现状为:原有的西面五间及南面石棉瓦仓库已被霍某拆除,并在厂内南面原石棉瓦仓库处新建成一层平房,仅剩东面的三间平房未动,陈某某称原厂内的树木已伐掉,北院墙也已拆除,大门被封,与原来大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霍某、白某洲于2000年5月20日所签协议,已经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且本案第三人白某洲明确表示其在协议上签字是代表陈某某,权利义务均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在协议签订后,将厂地、厂房交给了霍某使用,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霍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为陈某某建房的合同义务,或是积极与陈某某协商建房价款多少并支付给陈某某。无论何种原因导致霍某不能为陈某某建房的情形下,霍某均应当积极与陈某某协商建房价款多少并支付给陈某某。霍某在无法为陈某某建房后,试图通过诉讼途径支付陈某某建房款x元,被法院驳回。虽然霍某已支付白某洲9500元,并由白某洲注明系陈某某建房款。但这并不是陈某某、霍某双方协商一致的建房所需价款,陈某某、霍某双方也从未就建房所需价款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霍某无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陈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向霍某请求支付建房款的事实,霍某未能履行为陈某某建房或是支付相应建房款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某、霍某双方未就建房所需款项达成一致,以至于霍某从事实上无法履行协议义务,即陈某某、霍某双方应就协议的履行问题积极协商达成一致,使纠纷得以解决。现陈某某请求解除陈某某、霍某双方所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陈某某请求霍某支付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霍某至今不履行给陈某某建设住宅房屋的义务,属于根本违约,依据法律规定,陈某某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要求霍某返还财产;由于霍某在长达11年未履行建房义务,致使陈某某在外租房生活,有大量的租房收据为凭,霍某应当赔偿陈某某的租金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霍某答辩称:霍某一直要求履行建房义务,由于陈某某没有相关的建房手续而无法进行;霍某要求给予陈某某建房折价款,陈某某不予配合,无法履行给付建房款的义务;陈某某提供的租房收据要求霍某赔偿租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白某陈某意见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霍某、白某洲所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霍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霍某已经向陈某某支付了一部分建房款,且陈某某不予配合对建房款予以评估,致使霍某无法支付全部建房款;霍某已经就转让协议项下的标的物进行改造,返还财产已不可能;由于陈某某不能证明霍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诉请霍某赔偿租房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故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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