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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与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住所地本市卫东区X路。

代表人王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杜燕琦,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兆),男,1962年l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永宏,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典亚丽,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以下简称八矿)与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卫东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八矿与张某某均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1985年4月份被平顶山矿务局八矿(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的前身)招为农民轮换工,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于1996年l0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自1996年l0月1日至2000年9月30日的农民轮换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后,张某某于2000年11月28日从八矿领取医疗保险金、返乡补助等款项4098.30元。2001年1月,张某某又到八矿上班,在八矿综采四队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1年1月1日,八矿与张某某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之后每年续签一次,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底,张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八矿以合同到期为由表示不与张某某续签合同。为此,张某某向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诉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为由,裁决不予维护。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在八矿工作期间,八矿已为张某某办理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并逐月交纳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原告张某某自1985年开始在被告八矿处工作,属于农民轮换工,后改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虽在2000年10月至2000年12月间中断了劳动关系,但张某某自2001年1月又在八矿工作至2006年底,仅凭张某某的工作关系有中断情形就否认其在八矿的连续工作年限是不当的,应当认定张某某在八矿的连续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即张某某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的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依据该规定,原告张某某在被告八矿连续工作已满十年,且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张某某于2007年起至今未工作的原因是被告八矿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造成的,故其要求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继续发放工资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张某某的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发放。八矿已为张某某工作期间办理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且逐月交纳,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落实养老、医疗等社保待遇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张某某于2000年已在八矿领取的医疗保险金、返乡补助等款项4098.30元,应向八矿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X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发放2007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按照张某某的2006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返还已领取的医疗保险金、返乡补助等款项4098.30元。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负担。

原审宣判后,八矿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及对张某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事实清楚,但裁决不当。一审已经查明,张某某已于2000年11月28日因劳动合同期满与我单位终止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返乡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等各项相应的补偿4098.30元,双方在2000年10月至2001年1月中断了劳动关系。现在争议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又于2001年1月所签,以后每年签订一次,但却又认为“仅凭张某某的劳动关系有中断情形就否认其在八矿的连续工作年限为十年以上是不当的”,这显然是不能自圆其说。双方合同中断时间明确,手续齐全,证据确凿,无可争辩,一审法院却以“不当”为由认定张某某在我单位处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未免过于牵强,进而又以此为理由判决我单位与张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是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就强调了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一审判决在我单位不同意与张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判决我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仅违背现行劳动法规定,而且严重干涉了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必将严重影响上诉人正常的用工制度。二、一审查明事实部分不清。在多次庭审中,张某某都承认,2006年12月,工资科通知农民合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到各单位后,农民工都是填好空白合同交到队里,由队里统一交到工资科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继续上班,不符合条件的,由队里通知不再上班。张某某就是被通知不要再上班后,才向我单位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则刻意颠倒二者的先后顺序,意在为错误判决制造理由。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劳办发[1997]X号文的规定判决当事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该复函该条指的是当时所存在的临时工的用工形式,而且是适用于当时全面实行合同制的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而张某某在我单位从来都没有过临时工的身份,他的劳动合同一直都是有期限的,期满后双方也都履行了终止手续,因而一审法院适用该条做出判决是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我单位支付张某某工资没有依据。按劳分配是我国最基本的分配制度,我单位与张某某既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又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某某没有在我单位付出劳动,我单位也没有剥夺其人在其他地方劳动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所以要求支付张某某自2007年1月1日起的工资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虽然查明事实部分清楚,但认识不当,还有部分事实不清,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我单位特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及对八矿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我在八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我们双方在2006年底都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也明确向八矿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八矿应当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在判决时没有考虑我的实际损失。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二项不明确,自2009年8月至本判决生效这段时间内,我的工资无法落实;二、在八矿,与我同工种的工人工资自2007年有了大幅提高。如果八矿及时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的工资收入也将有同幅度提高;三、《劳动合同法》规定,2008年1月以后,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否则,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四、八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规定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自2007年1月,八矿拖欠我社会保险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支付工资期间为“2007年1月至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将计发标准变更为“按2007年八矿同工种平均工资标准。”三、判令八矿自2008年1月至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期间内支付我双倍工资;四、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案调解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差异较大,最终未能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某在八矿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八矿应当与张某某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补发相关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亦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八矿与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平顶山市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八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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