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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1日晚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武庄菜市场一饭店,被告人吴某某因欠饭钱与饭店老板王XX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被关在饭店后跺门而出,被害人王XX在后追,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XX的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优越路有来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单、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晚7时许,在本市新华区武庄菜市场一饭店,被告人吴某某因欠饭钱与饭店老板王XX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某被关在饭店后跺门而出,被害人王XX在后追,后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王XX的腹部扎伤后逃离现场。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平顶山市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X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9年11月11日晚上七八点,我去武庄菜市场靠平安大道路边一个小餐馆吃饭,因为以前欠老板50元钱,我押给老板一个手机,今天我来了,老板让我还钱,说手机不值100元,让我给100元钱,手机给我。我说当初说好了,老板说不行,就把餐馆门关住,并让我还钱,我没有钱,老板要打我,我就推门跑,男老板和一个男子就在后面追,追到餐馆对面,男老板抓住我,并打我,我就拿买的水果刀吓男老板,男老板还上前,就扎了男老板腰上一刀(小肚子靠左边)。那把水果刀是带刀刃有12、13cm长,单刃。我把刀扔在地下城网吧右边(优胜街里面停车场)了。我的刀是很早以前买的,能挂在钥匙串上(防身用)。我就扎那老板一下。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9年11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饭店招呼客人吃饭,以前在我饭店吃过饭欠我钱的一个孩过来,我问他:“我把手机给你,你把欠我的钱给我。”这孩说我没有钱,我不让他走,他趁我不注意跺门往外跑,然后我舅张XX去追,追到饭店对面,我抓住了这孩的上衣,这时这孩就拿一把刀就朝我左腹上扎了一刀,他就跑了。刀有刃,没有看清大概一尺长。

3、证人张XX证言:今天晚上7点左右,我在外甥的饭店(被扎伤的是我外甥),有个孩到饭店吃饭,因这孩欠饭钱一百多元,让他把帐清清,以前压的手机不要,那孩说你想咋着就咋着,然后他俩就吵起来了,我外甥把门关住,他一脚把门跺开要往外跑,我和外甥就往外撵,我跑的在前,见他掏出刀。我一躲,我外甥到跟前被他用刀扎住左腰,然后直接向西跑了。他拿的应该是小刀。欠钱那孩21岁左右,1.60m左右,长方脸,中长发。

4、证人李XX证言:2009年11月11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女朋友张XX在武庄菜市X路边头一家饭店吃饭,碰见矿上的吴某,他给我说没钱吃饭,我就给他买了饼,并说要一碗面条,这时饭店女老板喊住吴某:“你欠我们的饭钱,你电话给你,把钱拿过来。”吴某说没有钱,男老板就开始锁门,不让吴某走,我正给女老板说话,吴某跺门就往外跑,男老板和一男子就追,三五分钟后我见男老板捂着腰回来了。

5、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物证鉴定室2009年11月19日(平)公新(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手术记录单:

诊断:王XX胸腹贯通伤:膈肌破裂、脾割裂伤、胃网膜破裂、左肝膈韧带伤。王XX的损伤符合锐器致成的特征,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评定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6、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1月11日平和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根据诊断证明,综合分析王X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膈肌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脾修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晋升原则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有被告人吴某某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尚国云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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