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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某,男,生于1953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44年7月11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生于1948年8月2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戊继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郭某甲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戊是王某丙堂弟,被告郭某甲之妻王某与原告王某丙系姐妹关系。原告王某丙之父王某林(已故)与其妻生育两个女儿,即王某丙、王某(已故),王某丙、王某之母亲去世后,其父王某林与张花枝再婚。1973年王某林病故,1978年王某出嫁后张花枝独居生活。1986年9月14日,为张花枝的赡养问题,经村、组干部及亲属等中人在场订立赡养协议一份,载明:“通过多次研究协商,叶茂庄村X组张花枝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侄、女赡养老人,张花枝自愿,在场人员同意她的意见:婿王某乙、郭某二位婿客继承和赡养岳母的权力,现将协议条例如下:l、王某乙、郭某继承张花枝所有家产和赡养老人的义务;2、张花枝的活养死葬及其后事和一切经济负担由王某乙、郭某承担;3、现有瓦房三间,其中南头一间原来是王某海的,后经王某林在世时翻新,经协商王、郭某出200元现金给王某林再建房子,以后可归王、郭某用;4、张花枝所欠队里的款项由王某乙、郭某负责还款;5、以后张花枝需要就近照顾可由王、郭某人协商后,只有一方来家,允许迁入一方户口。以上五条立字为据,永不返悔”。在场协商人:王某乙、郭某甲、张花枝、任xx、王xx、刘xx等共计11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指印。协议签订后,张花枝的二人份责任某由被告郭某甲耕种,从2000年开始,被告郭某甲在耕种责任某时,除给张花枝留下部分外,其余拉回家里自用。2005年9月王某的户口由新华村迁移至叶茂庄村张花枝名下(属空挂户口,在该村不享受任某待遇),但张花枝仍独居生活。2007年5月1日(农历3月15日)王某死亡。为隐瞒和安慰张花枝,原告王某乙将张花枝接至家中居住一年多,2008年农历2月张花枝到被告郭某甲家里生活,2008年3月29日张花枝因病治疗无效病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丧葬费均在张花枝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

另查明:张花枝去世后,留下的遗产有:①座落于叶茂庄村X号的院落一处,内有座东向西混土结构瓦房两间,该房产办理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者及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花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承认该房产的市场价格在x元一x元左右。②所在村X组发给的土地补偿款x元,除去各项开支后剩余现金x元(其中刘某某保管x元,张花枝所在村X组保管2000元,王某戊保管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花枝生前经中人说合与王某乙、郭某甲签订协议,其内容为王某乙、郭某甲对张花枝尽活养死葬义务,在张花枝死亡后享有继承张花枝遗产的权利,该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张花枝虽然独居生活,但王某乙、郭某甲对张花枝也时有照顾,尽管被告郭某甲耕种张花枝的责任某收获后将粮食拉回其家中自用,但也给张花枝提供了一定的生活帮助。但是,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某乙在张花枝生活不能自理时将其接回家中照顾生活起居,对张花枝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原告王某乙、被告郭某甲应当按照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取得该遗产。而原告王某丙、王某戊均不属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依法不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张花枝的遗产:座落于叶茂庄村X号院的院落一处及混土结构瓦房两间归原告王某乙所有,原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甲遗产分割补偿款x元。二、被继承人张花枝的遗产:现金x元,由原告王某乙分得7800元,由被告郭某甲分得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王某丙、王某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600元,由被告郭某甲负担500元。

原审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自己继承被继承人百分之八十以上的遗产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5月1日(农历3月15日)王某(上诉人之妻)死亡。为隐瞒和安慰张花枝(被继承人),原告王某乙将张花枝接至家中居住一年多,2008年农历2月张花枝到被告郭某甲家里生活。2008年3月29日张花枝因病治疗无效病故。”此段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该认定是一审法院故意偏坦被上诉人,借此为分配遗产而留做的伏笔,该确认的事实根本没有任某证据。

其次,三被上诉人在其起诉中诉称:继母一人分得两个人的土地承包权,每年土地收入丰厚,加之继母勤劳能干,不但不需要赡养,而且还有积蓄,由此可说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对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另外,做为被上诉人王某丙和王某乙夫妇二人曾在第一次起诉与我争分遗产时从其诉称中就非常明显的看出二人并未尽过赡养义务。二人不但不知道“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内容还不知道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和死因。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耕种着张花枝的责任某只是提供了一定的生活帮助,同时认定“王某乙在张花枝生活不能自理时将其接回家中照顾生活起居,对张花枝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一种完全错误的认定。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继承人生前,上诉人不但耕种着被继承人的责任某,照顾着被继承人的衣食起居,每年汛期及春节均是我接岳母回家过上几个月,并不是审判决所认定的提供了一定的生活帮助。连被继承人平时的头痛脑热都是上诉人为其寻医治疗的,而被上诉人王某乙在两次诉讼中均未提供赡养被继承人的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中王某乙对张花枝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认定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次,经过三次诉讼的庭审,我提供了合法真实的证据证实自己对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而不被一审法院采纳,而负有举证责任某被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份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实王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却被一审法院凭空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望二审法院能重视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公正、公平的予以裁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是赡养继承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应按各方尽到赡养义务的多少确定分配遗产数额,上诉人不但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而且还将孤独老人救济的一条棉被拿走,将老人土地出租金拿走,就连老人一年的合作医疗金1O元都不予交纳,这难道都是上诉人请求继x%的理由吗由于上诉人夫妻虐待继母,已引起家族和其它亲属的愤恨和不满,为此,在一审中,亲属家族纷纷出庭作证,强烈要求法庭取消上诉人的继承权。这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实。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空穴来风。其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答辩人认为,上述认定事实明显是偏护了上诉人,也是为上诉人争取继承理由,而实际并不是王某死亡之日张花枝被接到答辩人家居住,而是在王某死亡之前张花枝早已被接到我们家。其二,2008年农历2月张花枝到上诉人家里,并不是去生活,而是去要房产证,这在一审庭审中有证人师鸽、刘某某的证词为证,原审法院为了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为上诉人争取继承理由,巧妙的利用农历和阳历的时间差来误导当事人,这从主观来讲是法院有意设置的缓和双方矛盾的手法。对照顾上诉人的继承起到了理论性的作用。由此可见,上诉人仍是得寸进尺、贪得无厌。其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诉称的全都是答辩人未尽到瞻养义务的理由,但未提供有价值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但恰恰相反,家族和亲属纷纷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未履行赡养义务,由此可见,家族和亲属是最了解情况是最有发言权的,法院应以证人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是正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戊答辩称:我同意被上诉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上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法院事实查明部分“2007年5月1日(农历3月15日)王某死亡。为隐瞒和安慰张花枝,原告王某乙将张花枝接至家中居住一年多,2008年农历2月张花枝到被告郭某甲家里生活”属于时间计算错误,实际上此段期间不足一年。本案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遂使得调解工作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被继承人张花枝在去世前基本上是独立生活,2007年5月王某死亡后,被上诉人王某乙将张花枝接回家居住至2008年农历2月份后,张花枝又到上诉人郭某甲家居住至2008年农历3月去世。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虽然对张花枝在王某乙家的居住时间计算有误,但这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某乙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认定,本院对此认定亦予确认。上诉人郭某甲称自己对张花枝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分得80%以上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郭某甲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对自己的上诉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韦艳歌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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