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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男,1963年元月生。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的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被告于某某、张某乙合伙建猪场。应二被告要求,原告张某甲与于某生、杨遂柱三人等开始为二被告建设猪场,之后于某生、杨遂柱二人退出施工,原告张某甲带领民工将该猪场工程施工完工,共建猪舍X幢(每幢工钱3500元)、住室仓库各2间,合工程款x元、院墙300米(每米工钱25元),并投入若干杂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9年3月16日,该二被告与证明人韦天顺、王庆欣一起算账得出二被告仍欠原告张某甲工程款x元。因下欠工程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张某甲应张某乙、于某某要求带领工程队为其施工完成了猪场工程,张某乙、于某某应支付张某甲工程款。而张某乙、于某某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张某甲付清下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张某甲要求张某乙、于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张某乙、于某某系合伙建猪场,故应对该债务负连带责任。张某甲要求张某乙、于某某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于某某称工程款已付清,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张某甲工程款x元。(张某乙、于某某对上述债务应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6元,由于某某、张某乙各负担203元。

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致使上诉人没有出示有效证据。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起诉状和权利义务的告知通知书。直到一审开庭的前两天,才得知有人起诉我,这是一审的另外一个被告张某乙说的,况且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又是亲兄弟,在这种情况下,盲目的去应付了庭审,致使原本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没有出示。其实,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已经陈述了事实,但是证据根本没有准备的时间和出示的机会。在我的送达地址明确的情况下,无论采取什么送达方式都是可以送达到的,原审未送达属于某序严重违法,因一审程序的严重违法导致上诉人败诉的结果。2、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关系,他们叙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乙系合伙关系,张某乙为了使得上诉人多承担责任,虚假的与其哥哥张某甲伪造更多的对外债务。对上诉人来说多承担没有的对外债务,对张某乙来说名义上承担了,其实不仅没有承担,而是从中获利。二被上诉人利用亲属关系和自己的合伙关系,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一审原告出示的证据,是从另外一个被上诉人张某乙手里取得的,二被上诉人系亲兄弟,可见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这样的证据不仅来源不合法,更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3、从实体上讲,上诉人所谓的债务已经支付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完毕,不存在债务关系,更别说单独一项工资x元。每个人干的天数有限,不可能一个人的工资这么多。一审判决以“田工资”认定欠张某甲2万元工资与事实不符。在内部清算的过程中,“田工资”是指承包责任田以及改造责任田支付给别人的工资,并不是指欠张某甲工资。况且上诉人基于某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合伙关系,考虑到让其哥哥领工干活,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被上诉人张某甲答辩称:1、本案的真实情况是上诉人与张某乙合伙建猪场,本来找我们村上的人建,但村上的人要现钱,上诉人不给现钱,没人干。上诉人和张某乙才找的我,考虑到张某乙是我亲兄弟我才干的,如果不是我兄弟我还不干这活的。后我找了20多个工人干活,在干活期间,上诉人及张某乙支付了一部分工资,剩余工资在2008年2月10日工人找我要工资时,我找上诉人算的账,经算账上诉人与张某乙欠我们工资x元,是上诉人同着工人的面说的欠我们工资x元。后来我找上诉人要工资,上诉人称不欠我们工资了,并说让我想告到哪里就告到哪里,我无奈才起诉到法院。我在村上,大家都叫我“田”,全村人都知道,所以“田工资”就是指我的工资。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到庭,开庭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审判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合伙建猪场经算账共欠外债34万余元,算账时由中间人王庆欣、韦天顺在场,因我和张某甲是亲兄弟所以没有参加,后来畜牧局补偿我们60余万元。欠张某甲工资x元是事实,算账后上诉人同着工人们面也说欠张某甲x元。现畜牧局也补款了,这是工人的工资应当偿还,同意维持原判。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1、2009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开庭笔录显示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于某某也未对原审法院未对其送达起诉状和权利义务的告知通知书提出异议。2、2008年2月份于某某、张某乙合伙建猪场,由张某甲与于某某、杨遂柱三人作为工头分别召集部分民工开始为于某某、张某乙建设猪场,之后于某生、杨遂柱二人退出施工,张某甲带领民工将该猪场工程施工完工,共建猪舍X幢(每幢工钱3500元)、住室仓库各2间,合工钱x元、院墙300米(每米工钱25元),并投入若干杂工。在施工过程中,于某某、张某乙共支付了工钱x元。2009年3月16日,经于某某、张某甲与证明人韦某、王某一起算账,并书写外欠账单一份,该外欠账单上显示“田工资x元”,张某乙认可该工资就是张某甲及其所领工人的工资,于某某对此不认可。书写该外欠账单的证明人王庆欣称“田工资是指工人工资”。3、2009年9月8日于某某支付建造猪场的另一工头于某生工钱x元,剩余工钱9270元,于某生、张某乙至今未支付给张某甲。上述事实有张某甲提供的于某某、张某乙与韦天某、王某的算账单、上诉人于某某提供的王某证明及一、二审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从原审卷中没有发现原审法院向上诉人于某某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权利义务通知书的送达回执,但在原审法院2009年5月11日开庭时,上诉人于某某确实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时上诉人于某某未对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原审法院延期开庭。因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剥夺其举证权利,属于某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某甲作为工头召集一部分民工给于某某及张某乙施工建造猪场,并完成了工程,于某某及张某乙对张某甲带领民工给其建造猪场无异议,因此,于某某及张某乙理应支付相应的工钱。关于某某某、张某乙欠张某甲工钱数额的问题,2009年3月16日,经于某某、张某甲与证明人韦某、王某一起算账,并书写外欠账单一份,该外欠账单上显示“田工资x元”,虽然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但于某某的合伙人张某乙对此予以认可,且书写该外欠账单的证明人王某给上诉人出具证明称“田工资”是指工人工资,因此,该外欠账单上显示的“田工资x元”应认定为张某甲及民工的工资,张某甲作为民工的工头有权主张该权利,其主张该权利后应及时向民工发放。故上诉人称外欠账单上显示“田工资x元“不是指张某甲工资,是指承包责任田支付的工资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2009年9月8日上诉人于某某支付建造猪场的另一工头于某生的工钱x元应予冲减。至于某春生是否多领取工钱问题,应由张某甲与于某生之间另行算账解决。上诉人称其应当支付给张某甲的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事实请求。”

二、变更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某某、张某乙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张某甲民工工资9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06元,由于某某、张某乙共同负担203元,张某甲负担203元。二审诉讼费406元,由于某某负担203元,张某甲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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