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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3月9日,被告因承建工程与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租赁站依约交付给被告钢管510米、扣件320个、350搅拌机一台和砂浆机一台。承租人使用了一段时间,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至今仍有钢管448米、扣件270个、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未归还,且被告也未支付租金,截至2009年4月1日,已累计欠租金1776.86元。双方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十天,期限届满被告及剩余租赁物均不见下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管448米、扣件270个、350搅拌机一台、砂浆机一台(价值x元);2、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租金1776.86元(暂算至2009年4月1日)及自2009年4月2日起至租赁物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何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告沈某某任业主的郑州市管城区恒基租赁站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某某租用原告的建筑设备,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3元,扣件每个0.03元,350搅拌机每台50元,砂浆机每台20元;如承租方退还所租物资时,有损坏或有丢失现象,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个5元进行赔偿。承租方每月向出租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没有支付或未完全支付的,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期限为自承租方实际提货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10米,扣件320个,砂浆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截至2009年3月23日,被告共退回钢管62米,扣件50个,尚欠钢管448米,扣件270个,砂浆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没有退还。原、被告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4月1日结算清单显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76.86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何某某租赁原告沈某某的建筑设备,使用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截止2009年4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776.86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776.8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至今仍有未退还的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仍按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支付自2009年4月2日起至租赁设备实际退还期间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租赁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设备应当视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钢管448米、扣件270个、砂浆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租赁设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776.86元。

二、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沈某某钢管448米、扣件270个、砂浆机一台、350搅拌机一台。

三、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某自2009年4月2日起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钢管、扣件、砂浆机、350搅拌机的租赁费(按日租金为钢管每米0.03元,扣件每个0.03元,砂浆机每台20元,350搅拌机每台50元计算)。

案件受理费45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峥

审判员徐苗苗

代理审判员张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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