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代表人李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钢材市场,于1998年6月拆除原告的16间厂房,并就赔偿事宜于1998年6月11日为原告出具了“对拆除陈某某车间房的解决办法”,该解决办法明确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的门市房以租金折抵赔偿款x元。原告于2002年10月开始使用被告的三间门市房后,被告却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租金。鉴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以房租折抵赔偿款的义务,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虚构的,其在建钢材市场时已与有关单位解决过拆迁赔偿问题,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拆迁赔偿问题,也未达成过赔偿协议,其不应赔偿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5日,原告陈某某与荥阳西装厂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被告在该租赁的空地上建车间房16间。1997年南坡组用此地建钢材市场时,占用原告陈某某的该车间房,当时的南坡组的组长陈某光给原告陈某某出具“对拆除陈某某车间房的解决办法”一份,主要内容为:南坡村X组为建钢材市场,于1998年拆除陈某某的车间房共422平方米,约价款x元,以南坡村X路门市房租金折抵,租金随行就市,1998年6月11日。该“解决办法”有原南坡组会计张宏于2007年元月23日的签名和贾卫东于2007年8月12日的签名。
南坡组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所占用门市房的租金,本院判决陈某某按每年3000元的租金支付南坡组X年5月到2006年12月的租金8000元后,陈某某于又向本院提起本诉讼,要求南坡村X组支付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坡村X组在兴建钢材市场时,原告陈某某的厂房被拆迁,而原告陈某某并未得到拆迁赔偿,对于原告陈某某的拆迁损失,受益人应负责赔偿。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为“对拆除陈某某车间房的解决办法”,被告南坡村X组不认可该协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可以推翻该协议的成立,对于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南坡村X组已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某支付所占用门市房的租金,并得到法院的支持,南坡村X组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愿意再按协议履行,原告陈某某据此要求被告南坡村X组支付拆迁赔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拆迁赔偿款一十一万八千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二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萍
审判员陈某阳
审判员刘沛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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