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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海,鹤壁市X区司法局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海,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其在被告赵某承包的阳光家天下小区X号楼垒筑砌块。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除支付部分工资款,尚欠x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支付其工资款x元。

被告赵某辩称:1、原告延误工期且垒筑砌块质量不合格,导致其被罚款;2、因原告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假证明,使其和甲方工程合同被解除,造成损失x元,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张某受被告赵某雇佣,在被告赵某承包的阳光家天下X号楼进行垒筑砌块。工程完工后,被告赵某支付了原告张某部分工资款,余款向原告张某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扣押X号楼张某结算后x元维修金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2011年元月X号”。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认可是工资欠条,原告以该欠条为证据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因此,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某在被告赵某承包的工地付出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赵某未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侵害了原告张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赵某支付劳动报酬x元,有被告赵某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以原告张某延误工期、垒筑砌块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劳动报酬,因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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