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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洛阳市XX工业有限公司生活区。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义马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义马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平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义马市X镇X村道北东街X排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X镇X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彩霞,被上诉人马XX,被上诉人晋XX的委托代理人平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洛阳市XX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XX、晋XX曾于2006年2月8日与XX公司下属的供应科签订协议,约定由马XX、晋XX向XX公司供煤,每300吨结账一次,协议有效期一年。XX公司供应科作为甲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并盖了供应科公章,马XX、晋XX作为乙方签名并加盖了煤炭供销公司合同专用章。李X于2008年5月1日给马XX、晋XX出具书面证明,载明“今收到马建民煤票大约400多吨,煤款:拾贰万陆仟元,以我的明义入到水泥厂财务科账上,钱没付”。XX公司对上述协议和李X出具的证明均不认可。马XX、晋XX索要煤款无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马XX、晋XX的原煤是以李X的名义供应的,且在XX公司财务账上显示的户头是李X。供煤的有关凭证均在李X处,由李X与XX公司结算后支付给马XX、晋XX煤款。

原审法院认为:马XX、晋XX虽然与XX公司供应科签订了原煤买卖协议,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已实际履行,且在XX公司财务账上显示的是李X与XX公司的原煤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对上述协议及欠马XX、晋XX煤款均不认可。故马XX、晋XX诉求XX公司偿还煤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XX、晋XX供应原煤,李X接受其供煤凭证,并支付煤款,这在客观上双方形成了原煤买卖法律关系,李X出具的证明显示其已收到马XX、晋XX的原煤,价款为x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予以认定。按照不告不理原则,马XX、晋XX的诉讼请求中煤款仅为x元,故李X欠付煤款应为x元为宜。又因马XX、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X之间就煤款利息部分的约定情况,故对利息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李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XX、晋XX煤款x元;二、驳回马XX、晋XX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620元由李X负担。

李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背法律规定。马XX、晋XX是与XX公司签订的煤炭供销协议,煤炭实际上已由XX公司接收、使用,双方不仅有协议,更是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当事人。李X是XX公司的职工,前期煤款也是上诉人从XX公司结出后支付给马XX等人的,只是为了方便要账,才以李X名义进煤,并挂在李X名下。李X仅是经手人,实际煤款应由实际使用煤炭的XX公司支付。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缺乏证据。原审判决的依据是以李X名义出具的证明,但却对李X仅是经手人和XX公司职工的身份避而不谈。该证明显示“煤款x元,以我的名义入到水泥厂财务科账上”,原审法院不能仅认可“欠煤款x元”的事实,而对“入到水泥厂账上”抛开不谈,这是对一份完整证据割裂开来孤立地看问题。马XX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对李X的调查笔录均可证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关系,煤款应由XX公司承担,上诉人仅是经手人。三、经李X手XX公司欠马XX、晋XX煤款38万元,实际已付32.5万元,仅欠x元。李X证明欠x元,其中有6万多元未开的运输发票,马、晋二人至今没有提供,所以无法往XX公司入账,该款应由马、晋二人提供发票后由XX公司承担,此事马XX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请求驳回对李X的起诉,撤销原判,改判XX公司对马XX、晋XX的煤款承担清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马XX、晋XX答辩称:答辩人2006年2月8日与XX公司供应科签订供煤协议,约定由答辩人向XX公司供煤,每300吨结账一次,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向水泥公司供煤,煤到厂后,过磅单上李X叫写他的名字,结账从李X手中结,李X每吨煤扣除6元煤款,以前全部结算完毕,下余400多吨煤款一直未结。答辩人找厂里要过多次,厂里回答,没有收到答辩人煤,不欠答辩人煤款。无奈答辩人找着李X,李X回答厂里没有钱。李X上诉称其是职务行为,不能成立。答辩人送的煤,过磅单上写李X名字,厂里财务科挂欠李X煤款,况且煤款有差价,每吨差价6元,厂里定价每吨310元,而李X给答辩人每吨304元。其二,李X不是厂里出纳,也不是会计,每次给答辩人付款时,都是给他算账,他给答辩人付款,李X是个人行为。其三,李X把答辩人的过磅单全要走,给答辩人出具证明,李X欠答辩人煤款x元,一点没错。请求驳回上诉,改判李X清欠煤款及利息,并由李X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XX公司未出庭及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X提交以下证据:1、XX公司证明一份;2、2006年5月25日至2008年元月9日发票四张;3、2008年2月29日XX公司材料入库单一份;4、2006年2月14日至2008年5月10日收到条五张。用以证明李X只是经手人,6万多元运输费发票未开,及李X已将煤款手续入到XX公司账上等内容。马XX、晋XX质证认为李X是XX公司职工,相互之间的证据不能成立,发票不能说明合同成立,对收到条认可。

二审庭审中马XX、晋XX申请证人平年祖(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义马市X镇X村道北东街X排X号)出庭作证,证言内容:证人系晋XX雇用的司机,李X给马XX煤款时证人在场,李X按每吨10元扣除了好处费。李X质证认为证人与晋XX的代理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

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马XX、晋XX将原煤以李X名义供应给XX公司,李X在XX公司开设有供应原煤的账户,XX公司将煤款付给李X,李X将应给马XX、晋XX的煤款付给马XX、晋XX,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以上事实,应当认定马XX、晋XX与李X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李X与XX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马XX、晋XX与XX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对马XX、晋XX主张的煤款,应当由李X承担付款责任。马XX、晋XX对李X欠付煤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XX公司是否欠付李X煤款,应当由李X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与李X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李X上诉要求XX公司向马XX、晋XX直接支付煤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XX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X虽然是XX公司的职工,但在原煤买卖关系中,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李X并非是为XX公司的利益履行工作职责,故李X要求XX公司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李X上诉称马XX、晋XX有部分运输发票未开,因此该部分款项不应支付的理由,因在双方的原煤买卖关系中,马XX、晋XX已履行了供应原煤的合同义务,李X即应承担付款的合同义务。李X可在付款时要求马XX、晋XX交付运输发票,但不得以此为理由拒绝支付煤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62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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