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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和平,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又名刘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金太阳QQ潜能拓展训练营。.

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和平,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新民,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卿、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上午,原告等30余人。由所在企业组织到位于河滨公园的QQ训练营进行拓展训练,随行的还有企业教练。当原告等人在钢丝吊桥上训练活动时,牵引吊桥的一侧钢索突然断裂,造成包括原告刘某某在内的14人同时从桥上摔下受伤,当即被告张某某将受伤人员送入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4500元。这次事故造成刘某某胸椎9-11级第6、7肋骨骨折,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07年5月9日原告转洛阳市正骨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6天,花去医疗费x.79元,2007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腰部制动,佩戴腰围三个月,三个月禁止弯腰。在洛阳治疗中,张某某垫付医疗费x元。2008年8月5日原告所受伤害经平顶山市鹰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张某某派人与组织方人员协商解决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称组织到QQ训练营对原告等多人团队进行培训的联系人系完美公司的,联系人孙涛、教练姓谭,当时是口头协商场地使用费用为1000元,并交代不允许他们到场地高岗上活动,钢丝吊桥上也明确挂有“禁止嬉戏限5人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事故发生后也未收取使用费。为此,被告张某某申请QQ训练营的工作人员张超峰及门卫李某杰到庭作证并出示了挂有警示牌的照片,原告对证人证言及照片均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是事发时所拍,证人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另查明,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于2002年9月3日在平顶山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民办非企业法人机构,业务主管单位为平顶山市教育局。平顶山市金太阳QQ潜能拓展训练营系2005年1O月29日经平顶山市湛河区文化教育体育局批准许可的非学历教育,由张某某个人投资,位于平顶山市河滨公园人工湖西南侧。2005年9月16日平顶山市河滨公园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甲方同意乙方在公园内投资兴建“训练营”游乐项目,占用公园房3间,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3年绿地补偿费(3万元/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增加或减少设备数量,不得兼营其他与游艺设施无关的经营项目,乙方在经营期间必须办理与经营有关的一切手续、证照。事故发生后,QQ训练营停止经营,予以解散。另查明,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婚生子张子华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程梅英于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刘某云,其父母均为非农业户口。庭审中李某平未提交其父亲的户口登记的其他情况及其父母的生活来源情况。刘某某庭审中主张其本人系平顶山市X路灵通信息部的副经理月收入为3800元,提交了该信息部加盖印章的误工证明,要求误工费以每月3800元计算。被告对此均有异议,认为误工费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在QQ训练营培训活动中因钢丝绳断裂,造成其身体受伤并致八级伤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当庭提交的现场照片来看,参与培训的为多人且统一着红色衣服,结合原告本人第二次开庭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的协商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刘某某等多人系由其所在企业组织利用QQ训练营场地进行集体培训,当时其自带的有企业教练。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在发生事故的吊桥上悬挂的“禁止嬉戏限5人否则后果自负”的警示牌子照片系从发生事故的钢丝桥南头所拍,原告所提交的现场照片系从发生事故的钢丝桥的北头所拍,故原告认为张某某提交的照片不是现场照片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被告到庭证人陈述及事故发生后相关人员的协商录音内容可以印证该警示牌存在的事实。QQ训练营作为场地设施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场地设施的使用负有安全管理监督的法定义务,对钢索桥钢丝绳的断裂造成原告受伤,应承x%主要民事责任。组织原告等人培训的企业自带教练进行培训,亦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此应承x%的民事责任。原告本人作为成年人面对危险项目及场地上的警示牌提示亦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x$%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受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二人护理因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陪护证明,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考虑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其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本院参照当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原告系八级伤残,其主张的受扶养人生活费应自评残之日起按伤残比例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予以计算,原告计算标准适当,但计算方法不当,故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的父母的赡养费。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身体受伤致八级伤残,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工作和生活,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考虑可给予其适当的精神损失予以抚慰,结合本案的过错情况酌定精神损失数额为8000元为宜。依照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清单,可确定原告因钢丝绳断裂造成身体受伤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x.79元、护理费70天×30元/天=2100元、误工费9810.26元(200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5天×70天=1881.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天×l5元=1050元、营养费70天×1O元=700元、残疾赔偿金儿477元/年×6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婚生子为4年7826.72元/年x%(伤残比例系数)÷2=4696.03元,以上计x.24元,另有精神损失8000元。因被告张某某系投资QQ训练营的个体业主,所以由QQ训练营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张某某承担,平顶山市金太阳婴幼儿智能开发中心与QQ训练营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河滨公园与QQ训练营系场地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亦无法律根据,其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受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x.24元x%=x.74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x.74元,减去张某某已垫付的x元,下余x.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3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22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415元。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均,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一名智商正常的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行为具备足够的判断能力,应对违章超载攀爬钢索桥所引发地严重后果有充分注意的义务,且被上诉人活动系由企业完美公司集体组织培训的行为,同时企业完美公司又指派有专职教领队进行现场跟踪指导、培训,应对培训科目的安全行为负全面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训练设施钢索桥,是从河滨公园租赁所得,钢索桥所有权、使用权、安全管理归河滨公园负责。河滨公园在钢索桥显要位置悬挂有“禁止嬉戏限5人否则后果自负”的安全使用警示标志,对安全使用规范进行明确地提示,已经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被上诉人的组织企业完美公司和被上诉人,无视安全使用警示标志的准确提示,故意一次性组织20人左右的员工,集体攀爬吊桥。该行为已严重超出了钢索吊桥的安全标准承载和警示标志所提示的安全使应范围,最终导致钢索桥钢索断裂致被上诉人受伤,这完全是组织企业完美公司和被上诉人的故意不当过错行为所致,如果组织企业完美公司和被上诉人按照警示标志的提示合理攀爬吊桥,钢索断裂事件完全可以避免,因此导致钢索断裂所引发的后果,其责任应由组织企业完美公司和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x%的主要过错责任,显失公平,存在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和组织企业完美公司的误判。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河滨公园与QQ训练营系场地租赁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钢索桥系河滨公园公共设施,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河滨公园,河滨公园对其安全标准、使用性能负有管理的义务。由于河滨公园出租给上诉人的公共设施钢索桥存在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其责任理应由河滨公园承担。一审法院判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责任划分不均。本案金太阳QQ训练营及河滨公园,上诉人均应承担100%的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有工作,为减少诉累我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河滨公园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称:“钢索桥系河滨公园公共设施,其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归河滨公园,本案赔偿责任应由河滨公园承担”。在二审庭审中本院查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河滨公园签订场地出租协议书时,发生事故的钢索桥就存在于该场地之上。因此,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河滨公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钢索桥是否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及其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还需进一步审理查明。其二、原审判决裁判理由表述与裁判结果不一致。原审判决认为:“组织原告等人培训的企业自带教练进行培训,亦具有一定的安全管理注意义务,对此应承x%的民事责任”。而在裁判结果部分对x的赔偿责任却没有判决。其三、原审判决的结果,实质上使得被上诉人刘某某在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却承担了xm45的责任。其结果对被上诉人刘某某是否公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邢智慧

审判员吴延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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