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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卫华、高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工作人员。

被告赵卫华男,34岁,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52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卫华、高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卫华、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卫华于2007年11月4日在我社下设的辉县市冀屯信用社借款9000元,利率12.2108‰,到期日2008年11月4日。被告高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卫华拒不按约归还,被告高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卫华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5715.45元(息至2010年8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卫华、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赵卫华,保证人高某某。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13.9725‰。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7年11月4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赵卫华,住址,赵流河,借款金额,9000元利率13.9725‰。借款用途养猪。借款期限从2007年11月4日起到2008年11月4日止。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高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赵卫华借款9000元。

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07年11月4日至2010年8月31日,利息为5715.45元。

证明目的: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5715.45元。

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赵卫华、高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书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关于利息的数额是以1、2证据约定的实际贷款月利率13.9725‰计算的,原告起诉书中虽表述约定的利率是12.2108‰,但起诉书中利息的诉讼请求数额5715.45元是以月利率13.9725‰计算的,所以原告的证据3对二被告欠原告利息5715.45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赵卫华因养猪需向原告借款,2007年11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赵卫华,保证人高某某。借款用途养猪,借款金额9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8年11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13.9725‰。保证人高某某承诺对赵卫华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9000元交付赵卫华。从2007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9000元,利息5715.45元,但二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赵卫华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x.45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赵卫华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卫华返还借款本息x.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高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对借款本息

x.4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二被告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卫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一万四千七百一十五元四角五分。从2010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九千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赵卫华承担。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二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风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立英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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