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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告XXX(甲方)与被告XXX(乙方)签定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投资创立的XXX,吸纳乙方为股东(乙方无需投资),乙方在老洛阳日报社院内的“XXX”并入“XXX”,甲方投资20万元,拥有x%的股份,乙方x%的股份。甲方所投的20万元现金,按照事先约定,其中10万元为装修费用,10万元为保证正常开业及经营的流动资金。乙方收到甲方的20万元现金应保证以下开销:(1)装修;(2)2008年7-8月份房租、水电、人员工资、报社门前楼顶霓虹灯广告制作、报纸、电视广告、消防证办理、卫生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办理费用……(3)以上4条,乙方均在2008年8月25日以前支付或购置完毕(除工资、房租、水电按规定时间支付之外)若乙方无法做到或资金不能及时到位,则甲方可随时抽回20万元投资,乙方应无条件地返还甲方,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该协议签订后,在“XXX”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被告XXX同意向XXX返还出资20万元,并向原告X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XXX现金贰拾万元整(¥x元),从2008年10月1日起计息(月息1.2%),其中壹拾万元整于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XXX”。2008年11月,原告XXX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X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X与原告XXX签订合作协议时明确约定,如出现约定情况,由被告XXX无条件返还20万元出资,并按月息1.5%支付相应利息,现被告XXX已向原告出具借条,即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该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20万元。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X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之后,XXX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本案应为合伙纠纷,而不应当是民间借贷。二、本案的借条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如出现约定情况,上诉人XXX应无条件返还20万元出资,并按月息1.5%支付相应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初为合伙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之后已转为民间借贷,且XXX已向XXX出具借条,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上诉人XXX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该债务,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月息为1.5%,而后借条载明月息1.2%,视为对利息部分约定的变更,以月息1.2%为准。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上诉费用43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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