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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XXX原系XXX职工,2004年12月23日办理失业手续。2001年7月到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双方没有签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50元。2007年12月,被告按照上级要求,清退了原告。2008年7月29日经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元;由被告向原告报销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洛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2005的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40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今调整为55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原、被告均已认可,应予以确认。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元。因2005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间洛阳市制定的有月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按此标准给原告发工资,但2005年10月至2007年7月原告实发月工资350元,工资差额1100元,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实发月工资400元,工资差额450元,共计155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原告2004年12月23日以前系XXX职工,故原告从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金,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障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年零5个月每天多工作4小时的工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XXX与被告XXX自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X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共计4025元。三、限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XXX缴纳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四、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XXX承担。

宣判后,XXX不服,其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1、被诉人应按市里有关规定,支付补偿金。由于上诉人长期月工资低于市里工资最低标准,故应按市06年职工工资的60%,818.80元计,共支付上诉人工资为5322.20元,另按50%罚金2661.1元,合计7983.30元(附件一第十条,附件五)。

2、被上诉人应按06年月工资1364.67元的60%计算为818.80元,单位应交养老金的20%即x.52元,医保金4098.09元,社保金共x.61元(附件五)。

3、支付6年5个月每天多干4小时及节假日工资共计x元,按劳动法执行(见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4、支付按市里最低工资标准工资差额1550元,并按《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给上诉人补偿金。(见附件三第六条),罚款五倍7750元,合计9300元。(工资标准附件四)。

事实与理由:2001年7月31日上诉人经介绍到被上诉人处做门卫工作。2001年8月至2007年7月工资为350元。其间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400元,2007年10月至12月市里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07年底,被上诉人口头告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发任何补偿金。被上诉人长期不执行《劳动法》,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这错误就是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每天多干4个小时,被上诉人说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就可以违反《劳动法》难道其违法协议国家认可本人是失业人员,是弱势群体,不懂法,幸亏有国家的法律保护,我才有了发言权。西工区法院于10月16日开庭,10月27日市工会处我得到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因实施新的《劳动合同法》,而被清理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在聘用期间包括经济补偿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待遇的规定。所以本人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1、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十条及市里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由于长期工资低于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应按市里有关规定,以06年月工资1364.67元的60%即818.80元为基数,6年5个月共计5322.20元,并按50%处罚为2661.10元,合计补偿金为7983.30元。

2、被上诉人应按市里有关规定,给上诉人6年5个月社保金,06年月工资1364.67元的60%,即818.80元为基数,养老金单位交x.52元,单位交医保金4098.09元,合计共计x.61元(有关规定附件五)。

3、支付6年5个月每天多干4个小时的工资及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工资,并按《劳动法》执行。如像被上诉人所说,口头协议违反《劳动法》就合理,那就不要《劳动法》了。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目无法纪,应予承担一切责任,赔偿金x元(见《劳动法》)。

4、本市2005年至2007年9月,最低月工资为400元,上诉人月350元工资拿到2007年7月,少拿22个月工资差额1100元。2007年10月至12月市最低月工资550元,上诉人每月400元,3个月差额450元。故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1550元及补偿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支付5倍补偿金7750元(长期处于最低月工资之下)。

5、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洛阳XXXX大学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1年7月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错误。

上诉人为从事教育的全供事业单位,其所招用的职工,均是依据事业编制名额确定,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正式的职工关系。应为临时用工关系。依据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16条第2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之规定,双方为口头约定,依法不存在正式劳动关系,是一个临时雇佣关系。依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临时用工关系,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该法并没有规定其溯及力问题。2007年底双方已解除了所有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的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能成立的。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XX经济补偿金和工资差额共计4025元,以及限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XXX缴纳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金。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被聘为临时工,且双方已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50元,不存在其他任何福利待遇。该约定是建立在被上诉人为XXX的下岗职工,故他们存在这法定的劳动关系,其他国家法定的福利待遇仍由XXX和被上诉人自己解决,与上诉人无关。因此该约定,既为双方自愿,又不违反国家的任何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

2004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办理了失业手续却进行隐瞒,没有通知上诉人,其责任属于被上诉人,其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根据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失业人员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为24个月,又根据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30日为400元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领取了失业保险金,其已包括了最低工资标准,不存在工资差额。被上诉人2004年12月23日办理失业手续以前,存在着与XXX的劳动关系,其最低工资保障应由XXX发放,且被上诉人已办理失业手续,故其已经享有了该待遇,故国家法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社会保险并不能重复享有。上诉人依法不应该再为被上诉人购置社会保险。

另外,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领取的酬金并不是像他所说的每月仅350元或400元,另外还有一些补助。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1]X号)关于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能否享有失业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在业人员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以及劳社厅函[2001]X号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复函,其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2001年12月23日前应由XXX和被上诉人双方缴纳,2004年12月23日至2006年12月23日期间应为被上诉人缴纳,2006年12月23日至2007年12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因为被上诉人隐瞒了办理失业手续的有关事实,故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

三、被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均已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受保护。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工资差额、承担社会保险金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后,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和有关政策规定,XXX应当向XXX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审法院根据XXX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双方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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