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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盛某,男,49岁,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36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张某某因施工需要租赁我重约4.9吨、直径1.5米的新钻头一个,价值x元,并与我签订了“租赁合同”。2009年底,被告将钻头交还我,我发现该钻头已被损坏,裂缝达1米左右,由被告草草焊接后夜晚放回城关镇X村,现该钻头已无法继续使用。被告使用该钻头数月之久,致使损坏,为解决问题,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有果,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陈某某(乙方、出租人)与被告张某某(甲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张某某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陈某某直径1.5米新钻头一个(重约4.9吨、价值x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按实际发生天数为准,租赁起始日从双方签订合同日算起(张某某拉钻头日为合同签订日),终止日为张某某把钻头放回城关镇X村原处,且支付完租金,把陈某某手中所执一份合同销毁之日为准。钻头正常磨损不计,但张某某应加焊摩擦块以保证钻头直径不磨损不变小,钻头损坏、裂缝、灭失张某某照价赔偿。

2009年3月17日,被告张某某将钻头拉走。2009年底,被告送还钻头时,原告陈某某发现钻头裂缝,有焊缝,即拒绝接收钻头,要求被告照价赔偿,被告未予赔偿,并私自将钻头放回孟津县X镇X村,现原告为实现诉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使用钻头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妥善使用租赁物,但被告向原告归还钻头时,钻头有裂缝存在,原告拒绝接收钻头,并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照价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私自将钻头放回原处,对原告损失不予赔偿,对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4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陈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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