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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李某,男,1997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女,1970出生,汉族,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牛中和,温县司法局祥云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1974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温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1年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牛中和,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武孟线夏庄村东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左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好转后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到温县人民医院、焦作、郑州等医院检查、康复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1元、交通费558.5元、住宿费260元。经温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8月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交警部门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因原告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原告右颞叶沟裂略增宽,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有严重的可能,故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偿损失的权利。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58.5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50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3184.51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责任;2、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3、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机动车损坏,车损为6790元,原告应赔偿答辩人3395元。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辩称,1、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3、原告以及被告王某某未向答辩人申请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李某某家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属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保险发票、保险批单,证明王某某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4、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以及需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单据22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6、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

7、车票27张,证明交通费损失558.5元;

8、住宿费票据2张,总额为260元;

9、原告近期照片2张,证明原告脸部严重不对称,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10、2010年7月1日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病情变化,可能影响并加重病情。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部分医疗费没有处方或是病历印证,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2、原告在门诊治疗无需护理;3、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按二人计算;4、原、被告未协商鉴定机关,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的治疗单位作出的,从原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原告伤情并未稳定,故鉴定结论无效;5、住宿费属于收据,不属正规发票;6、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7、其他证据无异议。

针对焦点,被告王某某、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未提供证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所举医疗费单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虽对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存在不合理性,故本院应予认定该类证据。

3、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温县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关依法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而且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没有证据反驳或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应予认定。

4、经本院审查交通费票据,有的交通费票据载明有乘车时间,有的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乘车时间。依据原告法定代理人冯某某当庭陈述,交通费是本人、原告等三人去郑州、焦作为原告看病而产生的。考虑到原告确实到郑州、焦作进行治疗的基本事实,并结合原告在郑州、焦作就医的次数,参照公交车的营运价格,按照二人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558.5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

5、住宿费单据是一般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为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2009年1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武孟线夏庄村东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原告为颅骨骨折、脑震荡、左面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出院后,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在温县X镇卫生院、温县人民医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共支付医疗费x.01元、交通费558.5元。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3、2009年12月2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4、2010年8月2日,焦作太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某某受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某某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损失应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x.01元;2、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治疗伤情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根据住院时间和出院后继续治疗的事实,护理期限确定为43天。鉴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28天,计款56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8天,计款280元;5、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因原告是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806.9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9613.9元;6、交通费558.5元;7、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考虑到原告单侧轻度面瘫,影响较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8、鉴定费500元;9、原告诉请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41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王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1、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558.5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元。2、原告损失总额为x.41元,扣减被告中国人保温县公司赔偿原告的x.4元,余款2928.01元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50%即1464元。扣减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王某某再赔偿原告损失46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x.4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464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4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王某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艺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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