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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51岁。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41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凌雁,河南津翔(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凌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5年11月份,我与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土地位于孟津县黄某山红崖山风景区,四址:东至庵沟界山水沟分界(含桐树园),桐树园东以路为界至河边,西至大柿树村水站西新孟交界处,南至石崖下,北至以河为界。水面范围:275水位线及275水位线以下的水面,水面消落后,均由我管理使用,东至庵沟界山水沟分界向北垂直线,北至河中心三县交界,西至大柿树村水站西新孟交界向北垂直。2009年初,被告周某某在我租赁的范围内擅自建立一个风力发电机用于非法捕鱼,且在我租赁的水面内擅自搞网箱养鱼,我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风力发电机及网箱,被告置之不理,被告还将我方人员打伤,网箱影响水道,使我方山林失火无法救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风力发电机及养鱼网箱,不得再种植、放牧,搬出原告窑洞。),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9日,孟津县小浪底风景旅游区开发建设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小浪底旅游开发公司)与原告张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小浪底旅游开发公司同意把移民搬迁后的移民遗留土地,原妯娌村荒山租赁给原告张某某,合同约定:张某某所租赁的土地位于孟津县X乡红崖山风景区(原妯娌村),总面积为252亩。四址:东至庵沟界山水沟分界(含桐树园),桐树园东以路为界至河边,西至大柿树村水站西新孟交界处,南至石崖下,北至以河为界。涉及275水位线及275水位线以下的水面,水面消落后,均由张某某管理使用,水面使用四址:东至庵沟界山水沟分界向北垂直线,北至河中心三县交界,西至大柿树村水站西新孟交界向北垂直。

2007年7月份,被告周某某在未经原告张某某允许的情况下,周某某私自在张某某租赁的土地、水面上安装风力发电机、网箱养鱼,在山上种养,并住在山上窑洞中。为此,2010年5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方的梁某(即梁某某)发生纠纷,引起打架。2010年5月20日,经孟津县公安局小浪底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周某某把安装在山上的风力发电机拆掉后,并撤离占张某某山上的窑洞及一切设施,不允许在山上种养。协议达成后,被告周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仍私自占用原告张某某租赁的土地、水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小浪底旅游开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土地、水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周某某私自在原告租赁的土地、水面上安装风力发电机、养鱼网箱、种养、居住,被告的行为非法侵占了原告租赁土地、水面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拆除其安装的风力发电机及养鱼网箱,不得再种养,搬出原告窑洞。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其损失x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损失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停止对原告张某某的侵害(被告拆除风力发电机及养鱼网箱,不得再种养,搬出原告窑洞。)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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