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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某(又名彭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彭某某、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属要好的朋友,2004年6月3日被告以急要资金周转向我提出借款要求,我无现金可借,她便要求我向信用社帮她贷款,我到瓦屋信用社贷款x元给了被告。被告于当时亲笔出具了欠条,并由二被告加盖了私章,约定在一年内连本带息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之意,曾多次催讨无果。我于2010年5月2日到瓦屋信用社还清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3、借款申请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款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信用社贷款x元的事实。

4、贷款计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向信用社还本付息x元的事实。

5、彭某雄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及彭某某与刘某乙的关系。

6、绥宁县X镇长铺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去向不明。

7、被告彭某某、刘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8、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绥宁县南方板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彭某某去向不明。

9、刘某桃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彭某某的x元是原告到信用社贷的款。

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钱不是我借的,我也不在场,盖的印章是彭某某私自刻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第X号、第3-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X号证据中借款人有自己名字的印章不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X号、第3-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号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对被告彭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证据的该部分事实予以采纳。

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彭某某是朋友,2004年6月3日被告彭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因原告无现金可借,被告彭某某便要求原告帮她到信用社贷款,原告当即向绥宁县瓦屋信用社贷款x元给了被告彭某某。被告彭某某于当时(2004年6月3日)亲笔出具了借条(借款人为彭某豪),并加盖了彭某某、刘某乙的印章,约定在一年内连本带息由彭某某一个人承担。当时刘某乙与彭某某正处朋友。被告刘某乙未在场,也未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彭某某无意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日到绥宁县瓦屋信用社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彭某某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彭某某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借款的归还期限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和诉讼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利息x元,合计x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7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47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俊平

审判员陶继稳

人民陪审员袁清艳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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