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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与被告卿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响忠,道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卿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廖某与被告卿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响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在深圳务工中相识,并恋爱。2007年7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婚后感情很好。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均外出务工,不久双方失去联系。原告不知其原因并到处找寻未果,原告为竭力找到被告借他人4万元,于2011年12月才获知被告回到了娘家。被告此举让原告伤心至极,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要求离婚,并由被告卿某共同偿还债务和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责任。

被告卿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卿某相识、相恋后,于2007年7月6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9年春节后双方外出务工,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原告后得知被告已回到娘家。原告为此感到伤痛,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廖某户籍登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未注意继续培养、增进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某要求与被告卿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光亮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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