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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盗窃一案,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1)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五人预谋后驾驶王某乙的号牌为鄂x号现代伊兰特汽车窜至新乡市疯狂作案。五被告人分工明确,各司其责,由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王某甲负责进入商铺互相配合、伺机作案,王某乙、张某某在电梯口、商场门口等处负责接应,五被告人先后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丹尼斯百货、百货大楼、新天地购物广场、千盛百货、大商新玛特等盗窃品牌服装共计五十四件,总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某乙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冯XX、王XX、宋X、徐X、刘X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李某某、卢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鉴定价格高,是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鉴定价格高,是从犯,认罪态度好,量刑重。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及其辩护人吴某辩称,王某甲应系从犯,有自首情节,鉴定价格高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依照明确的涉案物品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交易价格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情况说明为证,不应认定自首;原判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所作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张某某、卢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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