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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犯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杜国防,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聋哑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48岁,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城之父。

指定辩护人刘某顺,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王某香,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王某,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员赵跃杰,扶沟县聋哑学校老师。

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国防、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顺、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香、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翻译人员赵跃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四人均为聋哑人)结伙到扶沟县X镇万商广场东北角一卖甘蔗摊点处,趁在此买甘蔗的被害人刘某丁不备,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刘某丁的挎包从其所骑电动车前蓝内盗走,包内有25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请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

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丙未作答辩。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四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均系聋哑人。2010年10月28日四人商量到扶沟县实施盗窃,遂四人从周口来到扶沟县城,转到扶沟县X镇万商广场东北角一卖甘蔗摊点处,趁在此买甘蔗的被害人刘某丁不备,由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某将刘某丁的挎包从其所骑电动车前蓝内盗走,包内有25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家人共同退赔受害人刘某纳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张某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刘某丁陈述,2010年10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万商广场东北角一卖甘蔗摊点处,在询问甘蔗价钱时所骑电动车前蓝内包被盗走,包内有25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3)证人路某某(甘蔗摊主)证言证实在刮甘蔗时看见一个女的在选甘蔗,刘某丁发现包丢时,路过的人说就是她和其他人偷的包;(4)证人王某某、梁某某证实事发前一天下午2时许,刘某丁曾数了她的钱,大约在2500元左右;(5)辩认笔录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丁辩认出犯罪嫌疑人;(7)书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8)视听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盗窃过程。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系聋哑人,赃物已退还给受害人,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确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李某甲、张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文俊

审判员高慧敏

审判员娄本生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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