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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诉付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系周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阳,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方,金研(略)集团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1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付某某、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阳,被告付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诉称,位于焦作市西王褚建材装饰批发市场内的B区X号,C区X、X号房屋的购买人是原告周某乙,自2003年购买之后,一直由原告周某甲对该房屋行使管理权,负责对外签订租赁协议以及收取租赁费。2009年3、4月间,原告意外得知被告付某某在未经原告二人同意的情形下,同被告刘某某之间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刘某某。原告认为,被告付某某同他人恶意串通,私自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二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付某某辩称,三座房产是我和我老公周某甲二人买的,三座房产在王褚西建材B区X号,C区X、X号,现在我们仍是夫妻,是05年3月买的,08年7月卖给刘某某的,以前商量过卖房的事,后周某甲去抗震,我为了让他回来给他惊喜,就把房子卖了,他回来说卖的房价低了才起诉,我认为我与刘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付某某的买卖合同有效,原告起诉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告称周某乙是购买人,03年时其不满18岁,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利,当时应是周某甲与付某某买的房,“周某甲负责管理权”不实,我方查看原房屋购买手续是付某某办的,且付某某一直办理该房的出租事宜。原告与付某某对外签订租赁协议的相对方是一样的。问过付某某,付某周某甲认为房价有点低了,其也管不着,原告买的价格是30多万,我方买的是72万,没有明显过低。“恶意串通”不实,我方问西建材管委会时,回答是房产的所有人是付某某,当时买时问过,她说给其老公说过了,且72万我也已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付某某是否与他人恶意串通处置了原告的财产;2、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1、售(购)房合同书两份,证明房屋购买人是周某乙,法定代理人是周某甲,诉争房屋的权利人并非被告付某某。2、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证明,合同并未显示原告对双方房屋买卖予以认可的情形,该合同对建筑结构、面积均未显示,故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双方约定2008年7月20日将房屋交付某某某,刘某某支付某房款。收款证明结合合同条款,反映出二被告的交易行为背离了正常交易习惯。按正常交易习惯,付某某未交付某屋前,刘某某将巨款交付某某某不合常理。3、证明,证明周某甲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8月26日抗震救灾,对二被告买卖房屋并不知情,且被告付某某并未通知原告此事。

被告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周某甲和西建材老板关系好,周某甲回来觉得房价过低,就又办了两份。原来两份合同都是我的名字,到西建材问都知道房子是我的,我的合同都在周某甲那儿。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不真实,是后来所补,我们签合同时,看过原来的合同,合同上是付某某,我方从西建材财务查看交款人也是付某某,“周某乙”三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周某甲所写,故此合同无效,且不能证明是周某乙买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称原始合同、交款凭证都在周某甲手里,而建委也有备份。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证据:租房协议三份,出租方是周某甲、付某某,证明“一直由周某甲管理出租收费”不实,以及原告代理人认为周某甲是军人不便出面等也不实,证明本案争议房屋是周某甲、付某某共有,付某某有权处置,故其卖房于我方是合法的。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工商所不具备对外出具证明的资格,这些证据印证了原告陈述“周某甲行使管理权”2009年7月28日刘某某诉赵成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代理人称工商所调取在2009年5月,刘某某在2009年5月才获得这些租赁协议,说明刘某某买房草率,当初怎么不核实,反映出二被告的串通。

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周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双方以其女周某乙的名义分别以x元、x元的价格购买了焦作市西王褚建材装饰批发市场B区X号,C区X号、X号房屋。2008年6月20日,付某某在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焦作市西王褚建材装饰批发市场B区X号,C区X号、X号房屋售予刘某某,价款为x元。2008年7月20日,付某某收到刘某某支付某购房款x元。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不知情和二被告恶意串通为由要求确认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和被告付某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其女周某乙的名义购买了焦作市西王褚建材装饰批发市场B区X号,C区X号、X号房屋,但这些房屋实际上是周某甲和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但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付某某在周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卖与刘某某,构成无权处分,且至今未经共有人周某甲的追认或者于订立合同后取得完整的处分权;刘某某只是听付某某说已将售房之事告诉其夫周某甲,并未向周某甲落实,存在过失,故不构成善意取得。综上,原告周某甲要求确认付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付某某、刘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付某某、刘某某各负担75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支付某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永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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