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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系被害人郭XX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某某,女,系被害人郭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女,系被害人郭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系被害人郭XX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系被害人郭XX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女,系被害人郭XX之子。

诉讼代理人郭某龙,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辛某某、江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传武、代理检察员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某龙,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武陟县X镇X村西晶鑫面粉厂墙体上制作“鹏远水泥”广告时,将被害人郭XX先前制作的“桑乐太阳能”广告覆盖,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协商过程中,闫某某因嫌郭XX提出的赔偿额过高,欲趁郭XX不注意之机驾车离开,郭XX发现后追上该车,并一手抓住方向盘一手抓拽闫某某,阻止闫某某离开,闫某某为了甩开郭XX,置郭XX生命安全于不顾,加速行驶致郭XX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系外力致头面部与较大面积物体发生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闫某某向温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所穿衣物等物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XX、乐XX等证人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42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42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共计x.92元。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不是故意的,其没想到被害人能摔死;民事部分希望能赔偿原告人损失。其辩护人辩称:闫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也没有故意伤害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闫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武陟县X镇X村西晶鑫面粉厂墙体上制作“鹏远水泥”广告时,将被害人郭XX先前制作的“桑乐太阳能”广告覆盖,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协商过程中,闫某某嫌郭XX提出的赔偿额过高,趁郭XX不注意之机欲驾车离开,郭XX发现后追上该车,并一手抓住方向盘一手抓拽闫某某,阻止闫某某离开,闫某某为了甩开郭XX,置郭XX生命安全于不顾,加速行驶致郭XX摔倒在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郭XX系外力致头面部与较大面积物体发生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闫某某向温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一)报案证明

武陟县公安局指挥中心110接处警记录簿和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6月29日15时01分,武陟县X镇X村民宋XX电话报称(手机号:x):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碰了一个人。经事故科和西陶派出所民警先期到达现场调查,本案系墙体广告纠纷,石荆村村民郭XX被人从车上推下来摔死。

(二)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现场勘验笔录【武公(刑)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武陟县X镇X村西柏油路上。在该段柏油路上,东距石荆村Xm、南距柏油路南沿3.4m有一具男性尸体,呈头西脚东仰卧状,尸体身上盖着一条白底绿格毛巾被(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揭开毛巾被,见尸体头面部有血迹,上身穿一件白色半截袖衬衣,下身穿一条灰色长裤,双脚穿灰色丝袜,其中左脚丝袜的脚趾部、脚跟部有破裂口,右手握着一个钥匙链(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钥匙链上挂有一个指甲剪和一枚车钥匙,尸体头部向南路面上有2.1mX1.0m的血泊(照相固定后棉签转移提取);在尸体头顶正南0.5m有一只脚尖朝向东南的黑色右脚皮鞋(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右脚皮鞋中部扯裂;在尸体头顶西1.1m、南距柏油路南沿2.8m有一串钥匙(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包含6枚钥匙和1个指甲剪,钥匙的套圈呈扯开状;在尸体头顶西4.5m、南距柏油路南沿3.6m有一只右脚白色鞋垫(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在尸体头顶西10.5m、南距柏油路南沿3m有一枚黑色纽扣(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在尸体头顶西110m、南距柏油路南沿3.3m有一只脚尖朝北的黑色左脚皮鞋(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左脚皮鞋外侧磨损严重;在尸体头顶西112.5m、南距柏油路南沿3.3m有一只左脚白色鞋垫(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在尸体头顶西210m、南距柏油路南沿1.5m有一辆呈头东尾西停放的“哈飞”牌面包车(照相固定后原物提取),车身上部为棕色,下部为绿色,车牌照号为豫x,车上有“桑乐太阳能”字样。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黄X证实,2010年6月29日,我和闫某某、李毛、李梦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孩,我们一起去武陟刷墙体广告,到石荆村有下午1点来钟,人家墙上原有广告,俺又往上刷,刚把墙刷成白底,有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去了,说俺把人家的广告盖住了,让俺赔偿。又不让俺走,非让赔钱,还得把墙上广告恢复成原样,海军打电话,让人又送去原料,把广告给恢复成原样了,那人还不让走,让赔钱,海军趁那人不注意就开车跑了,往东跑,那个人拦着车不让走,当时海军开车,司机门的车窗是开着的,那个人就伸手进去和海军夺方向盘,想拦着车不让走,海军就加速往东跑,那个人还不松手,车拖着那个人往东跑了一段,就把那个人拖倒在路上了,我们也没有停车,从村里上河堤返回温县了。到晚上九点多,海军打我手机,说那个人死了,他准备自首哩。

2、证人李XX、李一X、郝XX均证实,2010年6月29日,闫某某和他们几个人一起到武陟县写墙体广告,因为将别人的广告盖住了,双方发生争执,后闫某某准备开车跑时,那个人拽住车的方向盘,车拖着那个人跑了一段距离,那个人倒在路上,闫某某没有停车就跑了。其三人证言和黄X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宋XX(石荆村村民)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一点半钟,我到面粉厂门口,见俺村郭XX和几个人在面粉厂门口西边的路上站。我停下来问有利啥事,他说把他的广告覆盖了(他在面粉厂西边的墙上喷有桑乐太阳能的广告),让他们把广告复原,他们弄不成,在赔钱问题上说不成事。后来喷广告的人喊来一个人说是西陶的,从中间说和。停了一会我去面粉厂门口收粮食的郭XX的屋凉快,有利也跟着进屋了,后来西陶那年轻孩进屋说拿二三百块钱算了,有利也同意了,西陶那孩出去又进屋说只有一百二十块钱,有利想想算了,同意拿一百二十块钱,这西陶那年轻孩又出去了。停有四五分钟,有利说到外面看看咋回事,他从小安的屋出来大概有两三分钟,我和小安在屋听见外面汽车唬的往东开走了,小安说车跑了。俺俩就走出小屋看,见只有有利的面包车,俺村朱XX骑辆电动车从东边过来说路上躺个人,留一大摊血。我骑着摩托车赶紧往东边,走有二百多米,见躺的是有利哩,脑后正往外流血哩,我就掏出手机赶紧打了120,接着又打了110报了案。

4、证人郭XX(石荆村村民)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在面粉厂门口,郭XX因为墙体广告一事与温县X镇的一个人发生争执,后看见郭XX躺在路上,脑后往外流血,宋XX便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其证言和宋XX证言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5、证人朱XX(石荆村村民)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2点45分左右,其和岳XX、江XX三人骑自行车走过本村西头十字口杨某平电焊铺门口时,其在前,突然看到对面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离其有100多米,车速很快,车的左边司机那儿还扒着一个人,车拖着那人往东走了二三十米左右,那人掉下来了,车速很快从其右边过来了,车到其身边时其指着车说人从车上掉下来了,那车也不理往东跑了。到掉下那人跟前,见那人头朝上在路中间躺,一个胳膊盖着脸,其当时没看清是谁,那人头下面流有好多血。那辆白色面包车是个白色半新车,什么车型不知道,牌照前几位没有看清,后几位是098,别的没有注意。

6、证人岳XX、江XX均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看见一辆白色面包车拖着一个人往前跑,车跑比较快,后来那个人从车上掉下来,那辆面包车没有停就跑了,摔倒那个人躺在地上,头部流了好多血。其二人证言和朱XX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7、证人温XX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2点52分前后,其骑摩托车从家出来走到村西头的东西大路上,见大路X路南边躺着一个人,头朝西,脚朝东,脸朝上躺着,脸上、头上都是血,口鼻嘴都有血,没看清是谁,后来听说是郭XX。

8、证人郑某某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1点多钟,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在石荆村做墙体广告时,将人家的桑乐太阳能广告覆盖了,让其去说和。其不想去,就通过电话和郭XX协商,想让闫某某先走,郭XX的损失其负责赔偿,郭XX不同意把电话挂了,没有调解成。

9、证人温一X证实,2010年6月29日吃过中午饭,其正在面粉厂办公室休息,郭XX到其办公室对其说要在厂里放个车,后到下午3点多,其听说郭XX出事了。

10、证人郑XX、姚XX证实,2010年6月29日上午11点多,一个男的到面粉厂说要在面粉厂墙上写广告。

11、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实2010年6月29日中午11点多钟,他们二人路X村面粉厂时看见几个人在面粉厂墙上写广告,马某某便给郭XX打电话,后郭XX到现场与写广告的人发生了争执,过了几天听说郭XX出事了。

12、证人郭XX证实其找闫某某在武陟县范围内写鹏远水泥广告的事实。

13、证人慕XX(闫某某之妻)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其听闫某某说他在武陟县X村制作广告时与他人发生争执,闫某某开车跑时,那个人扒住车,闫某某没有停车,那个人掉下车了。后其和其姐夫杜春法到石荆村听说那人已经死亡。

14、证人杜XX(闫某某姐夫)证实,其听闫某某说2010年6月29日中午闫某某去武陟县X村喷墙体广告时与别人发生争执,后闫某某开车准备跑时,那个人扒住车后从车上掉下去。后其与闫某某一起到温县公安局投案了。

15、证人闫XX证实2010年6月30日,其到闫某某家将涉案的面包车开走的事实。

16、证人李XX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午1点多,闫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因为将别人广告盖住双方发生争执,让其拉一桶红色涂料送到武陟县X村,其帮忙协商没有协商成。

17、证人郭XX、柴XX证实,2010年6月29日下去3点多,二人到武陟县X镇X村出诊,到现场后发现一个人躺在路上,头部流了好多血,人已经不行了。

18、证人郭某X(郭XX之兄)证实案发当天下午3点多,听说郭XX出事了,其赶到现场发现郭XX已经死了。

(四)被告人闫某某供述:

2010年6月29日早上8点来钟,我和俺村的李梦、李毛、黄X,还有李梦介绍的一个年轻人,我们五个人开始去外边作墙围水泥广告,中午11点多钟我们到石荆村西口一家面粉厂外面,看见面粉厂围墙上写有广告。我把面包车停在路边,到面粉厂内问了两个女的,她们说墙上已经写有了,我说我把原来的广告覆盖住再写。我们刚用白涂料把原来的广告盖住,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站到了路边,有一个年轻人不让我们覆盖原来的广告,还拿出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没停多大会,有一个人开一辆打有“桑乐太阳能”广告的面包车从西边村外来了,他把车停在我的车后边就下车了。那个人非让我把广告恢复成原来的样子。我就给我认识的一个大虹桥的做墙围广告的人打电话想让他说和,也没有说成。作桑乐太阳能广告的人非让我去买红涂料,给他恢复成原来的样子,还要把我的车扣下。我又给俺村的李海迎打电话让他来石荆村给我送红涂料,李海迎把红涂料送来后,我赶紧去兑料给他们恢复原样。我又让李海迎去和他们协商,李海迎说他们最少要500块钱,我觉得是讹人的。又过了好长时间,李海迎、作桑乐太阳能广告的等几个人正在路南边一个小屋说事,外边没有一个人,我就想跑掉算了,这时李海迎又出来说协商不成,李海迎走后,我们就都上车,我打着车向前刚走有一米远,作桑乐太阳能广告的人从小屋跑出来不让我走,非让我把车开到院里,我就向后倒了一点车,那个人又站到车后边,我见他站到了车后边,我就赶紧向前开又开始跑了,那个人见我要跑哩,赶紧跑到车左面,从我那个窗户伸手拽着方向盘,我就加油向前跑,那个人用左手拽住方向盘,右手开始撕拔我、拧我,打我,嘴里还骂着,我就用左胳膊挡着他,右手扶着方向盘,开车向前跑,跑中间,他摇方向盘太厉害了,我就双手扶着方向盘,也不顾他打我了,一心开车向前跑,跑了一段,我估计他一手拽着方向盘跟不上了,他就松开手掉下了,我就赶紧开车跑了,回家后我见我的左胳膊上臂内侧被那个人抓伤了。当时车速好像是二档,油门踩得肯定不少,我想到会把他胳膊腿摔伤,没想到会摔死。

(五)物证

1、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载明,武陟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闫某来处调取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壹辆,车牌号为豫x。

2、现场勘查提取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载明,从现场提取的物证有钥匙链壹串、钥匙壹串、男式黑皮鞋壹双、白色鞋垫壹双、黑色纽扣壹枚、豫x“哈飞”牌面包车壹辆、白底绿格毛巾被壹条。

3、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郭某利(郭XX之兄)从武陟县公安局领取车牌照为豫x“哈飞”牌面包车壹辆、白底绿格毛巾被壹条。

4、尸检提取被害人衣物扣押清单上载明,尸检提取物品包括白色短袖衬衣壹件(上面有血迹侵染),灰色男式长裤壹条(上穿有黑色皮带壹根),灰色袜子壹双。

(六)书证

1、对闫某某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证实,闫某某左胳膊上臂内侧有皮下淤血。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证人宋XX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闫某某就是案发前和郭XX发生纠纷的四男一女当中的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

3、温县X镇派出所出具的闫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闫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并出具前科证明证实闫某某案发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武陟县西陶派出所出具的郭XX户籍证明证实郭XX出生于X年X月X日。

5、温县公安局网警大队民警魏正军、韩克民证实,闫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凌晨1时许到温县公安局网警大队投案,对其于2010年6月29日下午在武陟县X镇X村庄因刷墙体广告与当地村民发生争执,后在开车逃离时致该村民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七)检验、鉴定结论

1、武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武)公(法医)鉴(尸检)字〔2010〕X号】、尸检照片载明,郭XX系外力致头面部与较大面积物体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焦)公(刑)鉴(DNA)字[2010]第X号】证实,郭某甲是郭XX的生物学父亲。

3、焦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焦)公(刑)鉴(理)字〔2010〕X号】证实,被害人郭XX的胃内容物和肝脏组织中均未检出毒鼠强成分,也未检出敌敌畏等农药成分。

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有:

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等六人的身份情况。

2、武陟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郭XX兄弟三人,其排行老三。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有效,予以采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因制作墙体广告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后欲驾车离开,被害人抓住车的方向盘阻止闫某某前行,闫某某明知在此情形下继续行驶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仍旧加速前行并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放任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闫某某作案后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闫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闫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闫某某没有杀人的故意,本案应定性为过失伤害致人死亡罪。经查,闫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承认明知被害人郭XX抓住其车辆方向盘仍开车加速前行,在被害人从车上摔下来之后仍旧没有停车,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供述与黄X、李XX、朱XX、岳XX、江XX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闫某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且放任了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称闫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闫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辛某某、江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郭某甲等六原告要求闫某某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成立,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具体数额包括丧葬费x.5元,郭某甲、辛某某二原告的生活费x.17元,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三原告的生活费x.47元,共计赔偿各种损失x.14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辛某某、江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14元。以上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敏

审判员王石柱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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