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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献宾,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08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8年3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某乙自诉王某甲与他人重婚,本案中止审理。2009年9月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献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事与我吵架。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王x。女儿的出生没有给我们的家庭带来多少喜悦。被告经常对我非打即骂。对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管不问。2003年5月我被迫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度日,2006年12月6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7年5月1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今,原告未再与被告继续生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向孩子支付抚养费;带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但要求抚养孩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分担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我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女孩的抚养权属及抚养费的承担;2,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数额和分割;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否支持。

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3年7月4日,、2004年2月9日、2004年8月20日、2004年10月3日、2005年3月2日、2005年5月13日、2005年8月26日、2005年1月8日、2007年1月10日、2009年2月1日共十次所打借条10张,以证实借其三哥外债x元;2、2004年5月11日原告借其三嫂玉连500元借据一张。3、2003年7月4日、2003年8月6日、2003年9月13日、2006年2月6日、2006年5月10日、2006年8月3日、2006年12月6日、2006年1月25日、2008年1月29日、2009年6月8日所打借条10张以证实借其弟王某秀计x元。原告据证据1、2、3、证实其与被告分居后其借外债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王xx、洪xx当庭证言各一份,证言显示被告为孩子上学及家中的小超市进货共向王xx借款x元,其中3114元被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另外x元没有书面手续;被告曾向证人洪xx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看病。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分担该夫妻共同债务。2,辉县市人民医院2009年4月17日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显示被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78.79元。据此被告认为,证人洪xx证实自己向其借款用于看病属实。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xx当庭证言一份,证实原告从2003年5、6月份租住其房至今2、魏xx、王xx、杨xx当庭证言各一份,原告据此认为自己与魏长栓不存在同居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崔xx、董xx询问笔录各一份,证实原告在未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登记并长期与他人同居生活,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2,辉县市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对王xx、陈xx、陈x调查笔录各一份,显示证言内容及被告举证目的与第一组证据一致。3、2009年9月4日西平罗乡中心小学出据证明一份,证明其女儿2004年8月从西平罗学校转出,并证实从此原被告分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21张借据是虚构的,不属实。对原告提供魏xx、王xx、杨xx、刘xx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认为王xx、洪xx证言不实,被告是否看病,原告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提供的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原告亦不予认可。崔xx、董xx、王xx、陈xx、陈xx人所反映的均不属实,不应视为定案依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21张借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王xx、洪xx当庭证言中,证人王xx系被告姐姐,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对王xx到庭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人洪xx证实被告向其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看病,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费票据与洪xx证言存在必然联系,故对原告提供的洪玉青证言的真实性及被告提供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申请调取的对崔xx、董xx询问笔录及对王xx、陈xx、陈x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供魏xx、王xx、杨xx、当庭证言相抵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崔海雄、董xx、王xx、陈xx、杨xx、魏xx的证言不予确认。原告提供刘xx证言与被告提供西平罗中心学校证明所证实的双方分居时间相矛盾且均系孤证,本院对其效力均不予确认。

依据确认有效证据机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x,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与被告分居,2006年12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判决不准原告王某连与被告王某中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2008年3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一辆、甩干机一台。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王x因长期随原告生活,且在诉讼中,孩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便于孩子的成长接受教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月酌情支付抚养费150元。原告个人财产立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婚后共同财产三轮摩托车一辆、甩干机一个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称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提出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要求对方分担婚后共同债务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批发部价值x元要求分割,因该批发部现已不复存在,且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价格,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真实性,在诉讼中原告未申请有关部门对该批发部进行价值评估,同时也无法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该批发部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连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直至18周岁止。

三、婚后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审判员徐向南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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