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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村X巷X号,撬开门锁,将被害人吴XX放在屋内的一部白色天语牌A696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9月2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狄庄大街X号二楼,将被害人葛XX放在租房处屋内的一块粉红色x牌装饰表和一个黄某转运珠盗走。经鉴定,被盗装饰表价值20元,被盗黄某转运珠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2010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X号,将被害人杨XX放在院内窗台上的一条帝豪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00元。

2010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X号,将被害人成X放在租房处存钱罐内的70元现金盗走。

2010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将被害人王XX在租房处的1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X号,将被害人王XX放在租房处的100元现金盗走。

2010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X巷,将被害人谭XX放在租房处钱包内的150元现金盗走。

2010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撬门准备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XX、葛XX、杨XX、成X、王X、王XX、谭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因盗窃作案被群众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其它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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