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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xxxx有限公司诉张x、秦x、武x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涛,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宝林,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怀友,陕西秦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村。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xx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洛阳xxxx有限公司诉张x、秦x、武x借贷纠纷一案,洛阳xxxx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1日向孟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x.6元,其中借款本金某民币x.00元,利息人民币x.6元,原告八次往返西安催收借款的费用约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2008年9月8日共计100天),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作出(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x、武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及上诉人武x的委托代理人谭宝林、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友、被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秦x在经营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经本公司业务员武x介绍,于2008年1月18日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担责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借款x元整,约定于2008年2月5日偿还本息共计x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洛阳xxxx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x.00),于2008年2月5日连本带息还回人民币壹佰伍拾叁万元整(¥x.00)。注:以洛阳xxxx有限公司打款单为准,且此条生效.借款单位: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张x、秦x、武x年1月18日(加盖洛阳xxxx有限公司和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08年5月13日,因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张x、秦x、武x以个人名义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洛阳xxxx有限公司人民币捌拾玖万捌仟玖佰叁拾叁元(¥x.00),借款人保证在二0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全部还清所有借款,逾期不还的,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2‰每日)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各借款人相互间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合理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用、诉讼费用等)。该借条系原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借条替换而来,原借条作废,所有事项以本借条为准。原借条作为本借条附件,如果原借条不存在,本借条不生效。因本借条产生的诉讼,由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张x武x秦x.5.13。”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拒付,原告诉于我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x.00元,利息x.6元,共计x.6元。另查明: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核准登记,于2008年9月3日被注销,注销原因为决议解散。2008年5月4日,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张x、秦x代表公司100%股份决议对公司进行清算,决议内容其中一项为:“非以公司名义承担的债务和享有的债权,由各相关人员单独享有相应的债权并承担相应的债务。”2008年9月2日清算结束。清算报告上显示:“剩余净资产人民币1000万元归股东张x所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由被告张x、秦x、武x三人经手的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现转化为三被告个人向原告的借款,不违反公司法有关清算的规定和公司决定清算时的决议,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x.0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应当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秦x提出在清算期间张x要求自己向本公司垫付x元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要求原告及被告张x返还x元,因反诉部分本庭已告知被告秦x另行起诉解决且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无直接关系,对被告秦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008年5月13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x.6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利息可以考虑,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中虽约定逾期还款按2‰计算违约金,但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中并无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考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张x、秦x、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1O日内偿还原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借款x.0O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三被告张x、秦x、武x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秦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x当初解散公司时,将公司债务转移到张x、秦x、武x名下,为的是调平公司账务,以便公司清算。当时约定由上诉人垫付代公司还款壹拾万元,被上诉人武x还款壹拾万元,剩余借款由被上诉人张x归还。约定2008年5月31日前还清,当时,海湾公司刘xx也在场。2008年5月13日,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在借据上签了字,后于2008年5月31日向洛阳xxxx有限公司还款壹拾万元。2008年9月11日,刘xx向上诉人转发了张x的短信,内容“刘总你好,那边尽管起诉好了,只要判决一下,我把剩下的钱全部给你,所有的帐调平。我拿着这个判决书在西安还得再起诉他们才行......兄弟就麻烦你了。”在收此短信之前,上诉人认为2008年5月13日借据上的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收到短信后,认为借据显失公平,内容有重大误解,故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依法撤销2008年5月13日的借据。原审法院开庭时口头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反诉,但没有出具书面裁定书,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二、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关于借款的事实表述不清,对公司还款没有表述。对第二份借据替代第一份借据的来历没有查清。第二份借条形成后,上诉人和武x均还款x元,原审没有认定。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是为了陕西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该笔债务应由公司偿还。公司在清算期间收回的债权没有偿还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股东偿还。公司的清算报告注明公司剩余资产壹仟万元全部归股东张x,所以,本案的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张x本人偿还。三、原审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比例显失公平,应按实际判决的数额确定诉讼费并合理分担。

被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借款项应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秦x所还的10万元,我方予以认可。3、三被告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

武x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武x不承担还款责任和连带责任,维持第二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已归还的20万元应从起诉标的中扣除。2008年5月13日出具欠条之后,上诉人武x和秦x各归还海湾公司10万元,该20万元应从海湾公司起诉标的中扣除。二、本案应由张x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是2008年1月18日的借条替换而来的,也就是说,5月13日借条上的欠款金某x元是1月18日借款150万元未还部分,而不是另行发生的借贷关系。2008年1月18日的借款人是华庆公司,理应由华庆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继续履行还款责任。华庆公司已清算解散,就应当由其股东张x、秦x来承担清算责任。工商档案证明,华庆公司清算后净资产壹仟万元归张x所有,所以本案债务应由张x来偿还。三、武x不是本案债务的实际用款人和债务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也应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武x在还款之后对张x、秦x追偿的法律权利。四、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债务人华庆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张x早已归还了借款,本案是一起人为制造的案件。首先是张x注销公司,以替换借据的名义,让武x在新借据上签名,然后,张x与海湾公司串通,让海湾公司起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五、原审驳回洛阳xxxx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某求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1、武x已部分偿还欠款,对此我公司予以确认。2、武x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武x对该笔前款的偿还应承担连带责任。3、其所说的与华庆能源公司的债务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张x对秦x、武x二人的上诉理由共同答辩称:1、2008年5月13日所签借条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不应由张x一人承担还款责任。2、2008年5月13日借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与陕西华庆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此笔债务已转化为张x、秦x、武x三人与洛阳xxxx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形成2008年5月13日借条时,约定上诉人武x、秦x只还款10万元。4、上诉人秦x所讲的短信,正好可以说明张x愿意清偿此笔债务,只是以秦x、武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5、上诉人武x认为张x已经归还本案借款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我方请求法院确认张x、秦x、武x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借条形成之后,秦x、武x分别偿还洛阳xxxx有限公司10万元,洛阳xxxx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xxxx有限公司所持有的2008年5月13日借条上载明:“该借条是由原华庆能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借条替换而来,原借条作废,所有事项以本借条为准。”由此说明,2008年1月18日的借条已随着新借条的产生而不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债务关系以新产生的借条为准。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借款人为张x、武x、秦x三个自然人,且约定三人对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借款应由张x、武x、秦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秦x上诉称曾在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对该借条的效力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中记载,庭审时合议庭曾就此问题明确告知秦x一方,其所提反诉与本案原告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反诉可另案起诉,秦x一方表示听清且未提出异议,故秦x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秦x、武x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2008年5月13日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应是明知且完全理解的,二人在借条上签名,说明其愿意按照借条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二人上诉称当时对借条内容有重大误解或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秦x和武x上诉称出具欠条时约定二人仅各自归还10万元,剩余欠款由张x负责偿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秦x、武x在2008年5月13日后已各自归还10万元,洛阳xxxx有限公司亦表示认可,故该20万元应从欠款总额x元中扣除。原审判决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x、秦x、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洛阳xxxx有限公司借款x.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孟津县人民法院(2008)孟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洛阳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由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张x、秦x、武x承担x元。二审诉讼费x元,由秦x、武x各承担5500元,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1935元,先行垫付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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