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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尚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8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某某,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小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0年10月19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三人已判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亩集体土地,以3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经鉴定,陈××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8.77亩,其中34.98亩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3.79亩为其它土地。

(二)2001年6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亩集体土地,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丙文。经鉴定,毛丙文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1.73亩,均为其它土地。

(三)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亩集体土地,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建军。经鉴定,孙建军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0.2亩,其中0.14亩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06亩为其它土地。

(四)2002年5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46亩集体土地,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赖保平。经鉴定,赖保平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4.46亩,均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五)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二人已判刑)、何某祥(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07亩集体土地,以107.2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红展。经鉴定,申红展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33.507亩,均为耕地,其中27亩为基本农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尚某某及其同案人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何某祥的供述;证人范××、陈××、李××、李××、孙××、赖××、申××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称,其只是居民组的会计,土地转让系经村X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通过和经组长同意、村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其个人没有从中牟利,被告人参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在代表居民组履行职务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转让给陈俊杰的40.5亩土地,不是耕地,而是未利用土地;起诉书指控的二、三、四起事实,情节轻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追诉标准;其自动投案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4年2月,被告人尚某某在担任中岳庙居委会第二居民组会计期间,分别伙同付志平、王某某、何某某等人,采用召开群众会、村委会等方法,非法转让集体土地93.967亩,受让方实际使用土地88.667亩,其中基本农田27亩,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1.107亩,其他土地11.79亩,未利用地38.77亩。共获利x元,已分配给组群众和交村组提成使用。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0年10月19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三人已判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亩集体土地,以3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俊杰。经鉴定,陈俊杰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8.77亩,该土地为未利用地。

(二)2001年6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居委会二组X亩集体土地,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毛丙文。经鉴定,毛丙文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73亩,均为其他土地。

(三)2001年8月11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三人已判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亩集体土地,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建军。经鉴定,孙建军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10.2亩,其中0.14亩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10.06亩为其他土地。

(四)2002年5月2日,被告人尚某某伙同何某某、付志平、王某某(三人已判刑),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46亩集体土地,以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赖保平。经鉴定,赖保平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4.46亩,均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五)2004年2月18日,被告人尚某某、付志平(二人已判刑)、何某祥(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登封市中岳办事处中岳庙村X组X.507亩集体土地,以107.22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申红展。经鉴定,申红展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为33.507亩,其中27亩为基本农田,6.507亩为基本农田以外耕地。

另查明,被告人尚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下午自动到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投案。

以上各起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关于转让土地的面积、分类、方位及现状,有河南省土地勘测规划院出具的证明、勘测定界图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2、关于转让土地的过程、用途,有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租赁协议、转让协议,受让方陈××、毛××、孙××、赖××、申××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3、关于召开群众会、村委会议以及转让费的收取与分配情况,有提取在卷的收费凭据、资金分配表,何××、范××、李××、李××、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

4、关于转让地块未依法报批的事实,有中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5、关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任职及到案情况,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6、被告人对其非法转让土地的基本事实当庭均予供认,所供情节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在任村X组会计期间,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结伙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非法转让土地均经过村X组群众讨论和村委会集体研究,收取的转让费除村委提取外,大部分都分配给了群众,其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对被告人应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不属耕地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转让给陈俊杰的40.5亩土地,登封市人民政府已于2002年12月16日为陈××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同年4月16日下发的登政土(2002)号文件中显示,该块土地为未利用土地,故将该块土地定性为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不当。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情节轻微达不到刑事犯罪追诉标准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三起指控,虽单起转让的土地面积数量较小,不够追诉标准,但被告人尚某某等人连续多次非法转让土地,应对转让数量累计计算,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规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对被告人尚某某应在该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在具体量刑时本院充分考虑以下因素:被告人参与非法转让土地的类别不同,应予区别对待;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接受部分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本案系单位犯罪,获取的转让费用分配给了群众和留作集体使用。综合各种情节,对被告人尚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较为适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四)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马娟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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