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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xx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翟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xxxx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关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江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xxx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门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香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胡某某和被上诉人xx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xx门窗公司与被告香江xx公司签定《塑钢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约定--标的物塑钢窗3000、塑钢门X,单价186元/平方米(含配合费3%),合计价款x元;安装符合国家标准;根据门窗图纸、检查的品种,规格,开启方向及组装件,附件并对其外形及平整度检查校正,合格后方可安装。依综合包干单价乘以塑钢窗实际安装面积进行结算。全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x%,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后付x%,经验收合格后付x%,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于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原告方)不履行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或因乙方(原告方)原因造成甲方(被告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原告方)至少应向甲方(被告方)承担合同总价x%的违约金。如乙方(原告方)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由乙方(原告方)承担总价款1%作为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7日或无故停工达7日的,甲方(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被告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原告方)在逾期付款期间不得停工。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塑钢窗制作安装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x元,其他约定与2006年6目8日所签合同相同。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2007年10月19日原告将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交被告方签收。随后该标的物已经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4日付款x.00元,2007年4月6日付款x.00元,2009年1月15日付款x元,合计x元。2008年12月19日经工程监理单位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预算总造价为x.01元,审结金额暂定为x.87元;被告以需要内部审计为由不承认该确认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6年6月8日,2007年5月28日所签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87元,被告方支付了x元;尚拖欠x.87元未付。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款中包含3%的配合费,关于3%的配合费,配合费是由主体施工方给原告方施工提供水、电、脚手架等便利条件而支出的费用,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配合方支付了一定的配合费,故被告辩称该配合费应当由被告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拖欠x.87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是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导致不能核定工程实际安装面积,最终工程总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因被告方相关人员对原告方承揽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确认,并未提出异议,且被告方监理部门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也进行了确认。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现存面积与先前已确认的面积不符,故被告方所辩不成立。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六项明确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全部窗框安装完毕后付x%,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后付x%经验收合格后付x%,余5%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时于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本案中原告方在2007年1月15日已将塑钢窗全部安装完毕,被告方应当按约定支x!%的工程款,共计x.24元。但截止2007年4月6日,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方支付了x元;拖延支付x.24元,至2009年1月15日才又支付10万元;故被告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方支x%进度款迟延支付部分x.24元的利息,从2007年1月15日起算至2009年1月15日,总计拖延时间为两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02%计算,被告方需支付原告方利息x.70元;全部工程于2007年10月19日由被告方进行了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方应当支x%的工程款,共计x.48元,但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x元,拖延支付x.48元。故被告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方支x%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部分x.48元的利息,从2007年10月19日起算至2009年4月27日起诉之日,总计拖延18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7.335%计算,被告方需支付原告方x.795元;自200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2008年10月19日,共12个月,按合同约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无质量问题,被告方应付给原告方总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共计x.31元。自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4月27日原告方起诉之日,共计拖延时间6个月,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年利率7.02%计算,被告方需支付原告方利息1900.82元;以上三项违约利息合计为x.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xxx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x.87元,并支付违约金x.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香江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工程至今没有做出最终的决算,其原因在于原告所提交的决算资料不全。原判错误地将审价机构出具的阶段性的审价结果,认定为最终的决算数据,以此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同时原判错误地将审价机构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认定为工程监理单位,混淆了审价职责和监理职责,以此来认定工程价款得到确认也是错误的。原判对本案关键时间点的认定前后矛盾。本案第一份施工合同是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合同价款x元,注明“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2007年4月底工程交付实际使用(原告起诉状所具时问),期间上诉人根据工程进度支付被上诉人两笔共计x元。2007年5月8同,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合同价款x元,同样“结算以实际安装面积为准”。原判既无视原告起诉书中认定的第一份合同所涉及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也无视第二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就认定两份合同所有工程都是在2007年1月15日竣工,并以此作为计算两份合同合计所有欠款利息的起点,显而易见是错误的。二、原判违背行业惯例,曲解合同条款,无法律依据。1、关于配合费的认定:被上诉人作为门窗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使用了工程主体施工单位提供的脚手架、垂直运输、水电等便利条件,要支付相应的费用,称之为施工配合费。这施工配合费计算在合同单价内,却是要给主体施工单位的。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分别与主体施工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但主体施工单位和专业施工单位之间不签合同,二者的施工配合要服从发包人的现场调度管理,施工配合费也由发包人从专业施工单位的最终结算款中扣除,作为一个子项结算给主体施工单位,这是行业惯例,而不是由专业施工单位直接支付主体施工单位。本案涉及的主体工程无论有没有完成结算,上诉人不可能向主体施工单位支付单独的配合费,原判认为上诉人没有实际支付就不该扣除,不仅混淆了结算和支付的区别,而且显然是认定上诉人是否支付给主体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得与不得的依据,上诉人认为这违背了行业惯例。如此判决生效,主体施工单位因此又得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将造成诉讼重复和诉累。2、退一步讲,合同约定各项进度款都是“......完毕后付至%”,并没有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原判计算违约利息的时间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将施工单位自检并向发包方移交自检报告的时间认定成验收时间是没有根据的。4、所谓欠款数额x.87元是依据工程审价机构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程审价核对确认单》中确认的数据核对出来的,在此之前,双方都认定有欠款,但没有确认具体的数额。而原判2008年12月29日核对的数据倒推至2007年1月15日起始计算各项利息,显失公平。即便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只要求从2007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行业惯例,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x门窗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答辩人起诉的工程款涉及两个合同,有两部分工程,一部分是氧化铝厂门窗工程,另一部分是电厂门窗工程。针对这两部分工程答辩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交了第二组证据,以证明所涉及的工程已于2007年1月15日前全部安装完毕及证明全部工程已于2007年10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针对两个合同项下的工程,答辩人还提交了上诉人受托人,即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价核对确认单”,这些证据均由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或受托人员签字并认可,这一系列证据完全已达到充分、确凿的程度,足以认定双方工程款。上诉人以答辩人资料不全、确认单并非最终确认单为由阻止结算,但是却拿不出资料怎么不全,如何不全的证据,也拿不出答辩人主张的确认单上的108万余元工程款如何不正确,所以应该认定答辩人主张的确认单上的工程款。而对于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需要明确的是全部安装完毕是在2007年1月15日之前;而竣工验收合格是在07年10月19日。对于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间之所以是在07年5月28日,是因为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时合同所涉及的门窗工程款项已达百余万元,已经远远大于第一份合同的涉及的门窗造价,为了上诉人内部审核等需要才补签了第二份合同,在签订时工程已完工。但此签订时间并不影响双方合同中关于“安装完毕后付x%”、“经验收合格后付x(%”等付款方法的约定。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准确。1、上诉人关于配合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有配合费,但是并未约定该项费用支付给上诉人,从配合费的性质来讲,理应在主体施工企业提供了相关配合、方便后,由答辩人支付给配合的施工方,而不是上诉人。本案中,不但合同未约定配合费支付给上诉人或由上诉人扣除,而且在实际的施工中,主体施工方也未提供相关配合。而上诉人上诉所称的行业惯例也是不存在的,行业中关于此项费用的支付、扣除的方法并未形成有关行业惯例,也无任何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计算利息时间的依据均是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关于“完毕后”没有明确的支付时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即“完毕后”的支付时间是很清楚和具体的,是不存在争议和模糊概念的,此约定应是“完毕后应即支付”的约定,不应是上诉人主张的“没有明确”时间。3、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即2007年lO月19日验收合格是正确的。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答辩人提供了验收报告,且双方均在该报告上签字,该有关签字的行为足以说明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而上诉人否认此有关签字的行为及性质完全是没有任何依据的。4、答辩人主张合同工程款项的依据虽然是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审价核对确认单”,但需要说明和强调的是答辩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比上诉人确认的工程款要多,但是为了避免再次为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才按上诉人受托人确认的工程款向法院主张权利;上诉人在08年12月29日向答辩人出具“确认单”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双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至出具时间才应支付,该时间不是支付的起算点,更不能说明答辩人放弃了让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答辩人主张利息的时间完全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分阶段计算和主张的,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的。对于答辩人起诉状诉讼请求要求的利息起始时间己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过了。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合理,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香江xx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xx门窗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下下列证据:1、热电厂面积清单。拟证明热电厂工程的面积已经香江xx公司人员签字认可。2、编号为2007-303的工程签证表。拟证明因香江xx公司热电厂配电室窗户采用镀膜玻璃、中空玻璃而调增工程款7208.50元。3、编号为2007-277的工程签证表,拟证明因香江万基絮凝剂设备烧坏窗户而重补窗户面积为5.x平方米,单价186元每平方米。4、2006年9月25日xx门窗公司向香江xx公司材料部出具的申请。5、2006年9月28日xx门窗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据4、5证明香江xx公司主体工程施工方未予配合xx门窗公司安装窗户,在xx门窗公司安装窗户时,已不存在安装配合的条件,且产生的费用香江xx公司也未予认可和追加。

上诉人香江xx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3已包含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汇总表里,也包含在一审的诉求里,对该三份证据不发表意见。证据4、5涉及到配合费。该配合费是应由我方扣除的,这是惯例,租赁费、搬运费、拆装费只是配合费的一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海同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是香江xx公司委托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单位。

本院认为:香江xx公司与xx门窗公司签订的两份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xx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1月15日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制作及安装义务,并于2007年10月19日将工程的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确认表交给香江xx公司签收,并于随后将合同标的物交付香江xx公司使用。但香江xx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香江xx公司主张双方工程未最终结算,工程审价机构审结的金额仅是暂定金额,不应以此来认定工程款。但审价机构是香江xx公司所委托,工程审价核对确认单中虽注明资料规范程度待完善,但至今香江xx公司未能明确具体缺少或需要完善那些资料,且审价前xx门窗公司提供的工程量香江xx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所以xx门窗公司依据审价机构出具的数字主张工程款应予认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香江xx公司应当分期向被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和认定并无不当,香江xx公司关于原审违约金的计算无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关于配合费的认定违背了行业惯例,但是却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同中约定单价186元每平方米(含配合费3%),并未约定配合费由谁向主体施工方支付,是否在结算工程款时扣除,故香江xx公司关于配合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xx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全额支持,原审法院应判决驳回xx门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而未判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洛阳市xxxx门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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