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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XX与被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男,汉族,2002年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孙、原告张XX之父。

被告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车辆豫x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男,系肇事车辆豫x所有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

负责人户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XX与被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清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张某甲、张XX的申请,本院指定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张XX的伤残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洪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张XX,被告洪某某、王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XX诉称,2009年11月9日12时15分许,张某甲骑自行车接张XX放学回家,走到清丰县X路北段,被洪某某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挂倒在地,致二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张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张XX受伤后,被送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张某甲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x.08元,后又到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3.90元。张XX在清丰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51.30元,在濮阳红十字医院花费医疗费840元,因对石某固定过敏,又去濮阳县X乡后河卫生所治疗,花费医疗费335元。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王某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垫付治疗费754.60元,其中张某甲七张单据计款635元;张XX三张单据计款119.6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不成,只好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x.8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x.19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864元,鉴定费1081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0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洪某某、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是一回事。事故发生当天王某某垫付药费、抢救费754.60元,垫付押金1000元,后又垫付5000元,请求返还。

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证明,交通费应提供票据;原告张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5年计款4806.95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9日12时15分许,在清丰县X路北段,被告洪某某驾驶车主为王某某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在超同向骑自行车的张某甲的过程中侧面相刮擦,致张某甲、张XX受伤,自行车轻微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XX不负事故责任。

(二)肇事车辆豫x在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8月5日至2010年8月4日;第三者责任某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三)1、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清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收据一张,濮阳市眼科医院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张某甲2009年11月9日住进清丰县人民医院,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x.98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2、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七张,证明张XX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1.30元,濮阳市红十字医疗票据二张,花费医疗费840元,濮阳县X乡后河卫生所花费医疗费335元,共计1726.30元。3、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某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垫付张某甲、张XX医疗费票据十张计款754.60元。

(四)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XX、张某甲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张XX左骨远端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不构成伤残,张某甲的左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五)张某甲受伤花费交通费72张票据计款1298元。

(六)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其他医院医疗费票据,事故责任某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儿童的健康权尤为重要,被告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豫x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张某甲、张XX致伤,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张XX不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某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肇事车辆豫x在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故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某、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甲、张XX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张某甲、原告张XX要求的医疗费、二原告提供了清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病历及其他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证实,原告张某甲共花费医疗费x.98元。张XX提供了清丰县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医疗费票据,张XX共花费医疗费1845.90元,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张某甲、张XX要求的营养费,二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张某甲住院37天,每天按10元计算,张某甲的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370元);考虑张XX虽然没有住院但其左骨远端骨折,左踝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张XX的营养费酌定为200元。

3、原告张某甲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某甲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是按每天30元计算38天,被告认为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住院3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

4、原告张某甲、张XX要求的护理费,二原告要求护理费x.19元,被告认为数额太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受伤时已84岁高龄,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嘱上明确护理为二人,故张某甲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业x元/年计算每天47.21元,2人护理37天,其护理费为(x元÷365天×37天×2人=3493.54)3493.54元。张XX虽然没有住院,但考虑其受伤的事实,本院酌定张XX护理30天,护理费为(x元÷365天×30天=1416.30元)1416.30元。

5、原准计算5年计款x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农业户某,构成九级伤残,已超75周岁,赔偿期限为5年,因张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张某甲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20%×5年=4806.95元)4806.9元。

6、原告张某甲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x元,被告认为太高。本院依据张某甲构成九级伤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原告张某甲要求鉴定费1081元,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张某甲要求交通费1298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住院及鉴定的情况,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甲要求赔偿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9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493.54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081元,交通费1298元共计x.47元。张XX要求的合理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845.9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16.30元,共计3462.20元。由被告财险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某甲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张某甲残疾赔偿金4606.95元、护理费34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张XX护理费1416.30元。剩余损失由财险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护理费34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49元。剩余损失6043.98元由被告中告张某甲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张某甲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额内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护理费1416.30元,第三者责任某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045.90元。

(以上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张某甲、张XX得到上述赔款后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6754.6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张某甲、张XX承担44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李凤伟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裴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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