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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

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偃师市第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乔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8)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xx的委托代理人朱丽环和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8日2时许,被告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伤。后经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公行决(2007)第X号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对被告拘留7日,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经河南省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胸部、双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日,花费医疗费2383.58元,出院证明建议休息一个月,用药,不适随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由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予赔偿。赔偿标准及范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计算,1、医疗费2383.58元;2、误工费:虽然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居住,且之前从事夜市餐饮经营,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26.87元(每天)×37天=994.19元;3、护理费:26.87元×7天×2人=376.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0元(每天)=70元。原告提出法医鉴定费的赔偿,因不属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轻伤,故不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xx医疗费计款2385.58元;二、原告王xx误工费计款994.19元;三、原告王xx护理费费计款376.18元;四、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五、驳回原告王xx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条共计3825.95元,被告乔xx于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乔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年8月8日,被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做夜市生意,被上诉人骑三轮车差点儿撞了上诉人的车后并没有停车,上诉人质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还骂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在醉酒时只推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倒在自己的三轮车下,造成了局部软组织损伤,并不是象被上诉人讲的被打伤的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问,除了上诉人在醉酒时承认自己推了被上诉人,而公安机关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真相的情况下,错误地下发了处罚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只认处罚决定,判上诉人负全部责任,实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依法纠正。二、被上诉人伤害属轻微损伤,误工费、护理费等按37天计算有误。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属轻微擦伤,并未伤筋动骨,并根本不需要住院治疗,被上诉人非要强住医院7天,住院期间的用药大部分与外伤无关,住院期间的病房一般的病号就可达到治疗目的,但被上诉人却住在医院的高干病房,被上诉人外伤经7天治疗完全可以康复,并不需要出院后继续休息,而被上诉人骗取医院信任,出据假出院证1份,并注明休息1月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依事实判决,而依被上诉人虚假事实判决误工费、护理费等按37天计算,实属不当。三、被上诉人称自己是从事夜市餐饮经营,不是事实。从07年至今,偃师市实行卫生城市管理,偃师市城管大队已取缔了不规范、不卫生夜市,被上诉人在06年以前经营的不规范、不卫生夜市,早已被市政府依法取缔,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不按被上诉人农业人员标准赔偿,属错判行为。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判决的1—4项,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8月8日,被上诉人做完夜市生意2时许,和女儿钟晓燕骑三轮车回家,在新新村乔伟家门口,被上诉人等人拦截,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殴伤。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洛阳公安局或偃师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上诉人对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口服心服的,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偃师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查明的事实,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事实是清楚的,证据也是充分的。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按37天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打伤后,被上诉人被送到偃师市中医院检查,医生发现被上诉人头部、胸部、双小腿多处受伤。医生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要求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病人住院治疗,必须服从医院的安排,被上诉人住的病房是医生安排的而不是被上诉人决定的。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后感觉伤情有好转,为节省开支要求出院回家休养,医生根据被上诉人治疗的情况,要求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护理时间及费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从2006年6月开始经营夜餐生意,上诉人是知情的。2008年3月偃师市电管站因改建将被上诉人租赁的门面房拆除,但被上诉人又在县X村X组(城关法庭对面)商品房租用了一层门面房,继续经营夜市餐饮服务,而且被上诉人一家都在县城居住生活,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正确的。总之,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乔xx与王xx因口角发生争执,后乔xx殴打王xx的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决(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对该事实应予以认定,乔xx上诉称没有打伤王xx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乔xx应对其行为给王xx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王xx的误工费、护理费按37天计算系依据王xx的住院天数及其出院证上记载的主治医师的建议休息天数而确定的。乔xx上诉称王xx住院7天不必要且出院证系骗取的但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王xx常年在城镇居住,原审法院将王xx的各项赔偿项目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乔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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