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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俊岭,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0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8月27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R-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X路X路口西侧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x号嘉陵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9月9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8月27日晚当即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5日共计住院142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手小指部分缺失;2、左手环指伸指肌腱断裂;3、左手中指皮肤脱裂伤;4,左第5掌骨开放粉碎骨折;5、左足背皮肤脱套伤;6、左胫骨外髁骨折;7、左腓骨粉碎骨折;8、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扶双拐功能锻炼,每月来院拍片复查一次;2、不适随诊。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元。2008年12月29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平安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月工资10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冯捧、李某河护理,该二人均是宝丰县X镇居民。2008年12月3日,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宝价鉴字08年第X号平顶山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的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价值6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

原审另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为豫R-x号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一份,其中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0日24时止。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也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作为豫R-x号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宝丰酒厂工人,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20年,根据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七级伤残等级确认为x元×20年×0.4=x元;3、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失为600元;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142天×30元=4260元;6、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142天×30=4260元;7、护理费,护理人员冯捧、李某河均是城镇居民,以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为(x元÷360天)×142天×2人=x元;8、误工费,原告自2008年8月27日住院医治至2009年1月15日出院为142天,其误工费以原告月工资标准1050元计算为1050元÷30天×142天=49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二处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x元为宜。上述原告损失数额共计x.5元。根据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赔偿总额为x元,虽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低于此限额,但该事故发生时该新规定已开始实施,故该事故的保险数额应以新规定为准。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述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x.5元,减去保险赔偿限额x元,下余x.5元,应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中70%的责任为x.75元较为妥当,再减去被告张某某已付给原告款x元,故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再支付x.7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号豫R-x号)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种费用共计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各项损失款x.75元。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负担211.5元,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2608.5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3851.60元/年计算,原审按照x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许某某的伤残等级一个是八级一个是九级,不能简单的在伤残最高等级上浮一个或两个等级计算。许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单位制作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一审直接判决误工费4970元于法无据。同理,一审判决冯棒、李某河护理费x元缺乏事实根据,判决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偏高,让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是错误的,摩托车损失600元,我公司仅承担600元即可。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

许某某答辩称,我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属于城镇户口,由酒厂的集体户口及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一审法院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20日,上一年度就是2008年,一审法院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的伤残等级一审法院只按七级标准进行赔偿对我也是不公正的,但我考虑差的不多,也就没有上诉。我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人员按两人是根据医生的遗嘱,他们两人是城镇居民,应当按照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计算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总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而且我已经支付给许某某现金x元,我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是宝丰酒厂的正式职工,其户口是由宝丰酒厂办理的集体户口,属于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这由宝丰酒厂及公安派出所各出具的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是2009年元月20日,故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正确的。许某某的一处伤残等级为八级,另一处为九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按照公平原则,综合确定按七级伤残等级进行赔偿是适当的,本院予以支持。宝丰酒厂出具的许某某因受伤后没能上班其单位扣发本人工资的证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冯捧、李某河的证明,宝丰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冯捧、李某河为该辖区内的居民,在卷可查,可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三人的误工费是有依据的。本案中的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x元,许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x.50元,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保公司南召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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